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6702号
原告:余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登记进行诉前调解,于2024年7月8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6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3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周某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工程名称为年产15亿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线项目,工作地点位于兴某东、玉某,该工程由被告某承包,后被告某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某。2023年8月2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于当日前往宁波市杭州某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3年12月2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该伤情为十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辩称:1.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系属事实,根据某与第三方的协议约定,某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2.某对于工地上农民工具有严格的入职流程,员工正式工作前均会有岗前教育培训,不会让员工在第一天进入工地时就开始工作,员工当天如果上班,每个小组的班组长会将当天上班员工的照片传至相关工作微信群里进行计工,原告在进入工地的第一天就开始工作,与某的入职流程不符;3.原告对于其在案涉工地具体什么位置受伤、因何原因受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其受伤经过以及该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员工受伤后肯定会第一时间报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员,但原告受伤后自行前往医院就医,事发较长时间后才主张赔偿,有悖常理。某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办理工伤保险,工伤员工均可以获得相应工伤理赔,某会积极对待;4.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其伤情为工伤十级,但2023年8月2日宁波市杭州某医院CT诊断报告显示造成十级伤情的系陈某甲,而鉴定报告未提及该陈某甲,故某对于该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门诊资料;5.原告对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做一天算一天,具有临时性,出工时间也不规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能按8020元/月计算,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也过长。
被告周某辩称:1.***是案涉工地负责钢管支模架安装方面工作的班组长,其是从案外人***(音)处接来的活,***是从劳务公司处接来的活;2.周某接活后叫了张某,张某又叫了熊某,该两人均是班组长,余某应是熊某或者张某叫来的,周某不认识余某;3.原告受伤后应当让在场工人拍张照片,然后通知公司,工地上有安全员、施工员,会安排送到医院检查,后来余某就其受伤一事给***打电话、发消息,但***当天没有在工地,并不了解具体情况,周某带原告去过公司,但因已超过48小时,保险报不上了,且公司说原告当天没有打卡记录。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2.工程牌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工作的事实;
3.门诊病历1份、CT诊断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5.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疾病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停工留薪时间;
6.2023年8月考勤表1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若干,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
7.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余某一起在杭州湾新区兴某的一个工地上做过架子工,熊某是领头的,工地上是刷脸考勤的;2023年8月2日,余某第一天去该工地干活,当天8-9点,余某在架子上走动时不慎滑倒,摔到地上导致受伤;当时天气炎热,大概凌晨3-5点就到工地干活了,10-10点半下班,算半天,下午再做半天;证人比余某早入场,证人的保险很早买好的,工地上说是先买保险再干活,但实际操作时又不一样;第一天这么早就去工地干活,当天上午就受伤,余某应该没有签过工地上的安全教育或协议等材料,也不可能买好保险再干活的;证人与余某等人的工资是按面积算的,平均下来每天收入约600-700元,每天工作大概9-10个小时;
9.证人罗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余某是工友关系;2023年8月2日凌晨3-5点,余某和证人一起去工地干活,当天余某是第一天去该工地干活,班组长是熊某;当天午饭前余某在工地上走动时摔伤了,当时证人在另一边,未亲眼见到原告受伤经过,是在中午吃饭时听说的;证人比早入场约一个月,进场当天证人好像去办过什么手续,第二天才开始干活,但不清楚之后进来的工人是否也这么操作;在工地上班需要考勤;证人已记不清其在案涉工地上的收入情况,但如果做点工的话大概400-600元/天,一天工作8-10个小时;该工地在兴某,挨着海边,建筑公司叫某乙有限公司。
被告某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参加了工伤保险。
被告周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被告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系位于杭州湾新区“年产15亿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线项目”的承包单位。2023年9月27日,某年产15亿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线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余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元。考勤表显示,余某在2023年8月2日在案涉工地存在考勤记录。
余某于2023年8月2日受伤,当日至宁波市杭州某医院急诊外科治疗,主诉“外伤致头部及右胸腰部疼痛半小时”,病史记载“半小时前从约1米高处坠落导致头部及右侧胸腰部疼痛……”,诊断为“腰痛,腰部损伤,头部的损伤,肋骨骨折”,当日CT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陈某甲”等。2023年12月7日,至慈溪市某医院复诊,CT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侧第10后肋骨折后改变”。
2023年12月22日,宁波某所慈溪分所根据余某的委托,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评定***于2023年8月2日因故致右侧第10肋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24年4月,余某向宁波前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余某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伤病关系、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1.于2023年8月2日因故致伤,其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诊断与本次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为40日。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210元。
另查明,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7元/年,折合8020元/月。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余某主张其系受自然人雇佣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要求某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某则主张如余某确系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其同意对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本院可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至于***,余某诉请要求***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与某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的争议主要在于:1.是否系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余某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第1项争议,证据显示余某于2023年8月2日在案涉工地有过考勤记录,某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3年9月向余某发放过工资报酬,两位出庭证人亦一致陈述余某于2023年8月2日至案涉工地工作以及当天余某在该工地上工作时摔倒受伤,能够与余某的诉称事实基本吻合,某及周某虽对余某所主张的工作及受伤事实持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余某主张其在某承包的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确认,某应对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关于第2项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本院对余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逐一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某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某应向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本院对于余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40元(8020元/月×7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十级伤残为2个月。原告伤后未再至涉案工地工作,可视为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8020元/月计算,均为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余某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提供了医院所开具的诊断意见书及疾病证明书,某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建议余某伤后误工期为40日。本院认为,余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的伤情较轻,其亦未提供所有诊疗记录,故本院可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余某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40天。余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96237元/年(折合802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证人相关证言,结合余某工作半日、发放工资300元的情形,应当认为其上述主张系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46.52元(96237元/年÷365天×40天)。
4.鉴定费:余某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本案中余某要求某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其诉请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应支付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6.52元,合计98766.52元,本院对余某的诉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98766.5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