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3014号
原告:宁波甬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18号二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利拓大厦〈4-1〉、〈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甬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开公司)与被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慈公司立即向原告甬开公司支付尚欠的玻璃更换安装尾款44000元,并支付以4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3年5月11日止495天年利率3.8%×1.5为3401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4740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慈公司被***业主提出其施工的***波慈溪会展中心项目试桩工程对***建筑物造成影响,主要涉及玻璃门窗破碎、楼地面开裂、玻璃幕墙破碎等,故宁波览辉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委托被告对上述情况进行维修。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中慈公司因慈溪***破碎玻璃更换安装需要,向原告甬开公司采购安装一批钢化玻璃。双方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9块约1000×1000mm规格的6mmLOW-E+12A+6mm中空钢化玻璃,单价为3050元/块,合同总价为88000元。还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玻璃安装完成后,原告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余款2天内付清。现原告早已按约完成玻璃更换制作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4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不清楚,根据第八条约定,经物业同意后签字**才生效,物业公司没有**签字,故合同未生效。原告应当提供签字**的送货单,安装完成的照片或认可的证据,证实是否安装完成合格,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玻璃价格偏高,也不是跟被告公司谈的。庭后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经被告辨认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定作方(甲方)中慈公司与供方(乙方)甬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慈溪***破损玻璃更换事宜,经友好协商并依据《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配置规格、数量价款(按附件报价单为准)、备注事项:幕墙玻璃更换6mmLOW-E+12A+6mm中空钢化玻璃,规格(mm)约1000*1000,数量(只)29,单价(元/m²)3050,金额(元)88450,优惠后88000元,备注慈溪***工地。二、质量保证:1、更换玻璃的内容乙方保修两年,如基础下沉、人为破损不在保修范围内。2、由于乙方安装时发生的破碎玻璃由乙方负责。三、工期: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四、承包范围:玻璃更换制作及安装,总价一次性包干。五、付款约定:签订合同付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玻璃安装完成后,本司开具1%(原3%)专用增值税发票,余款2天内付清。六、质量责任:1、更换的玻璃,乙方负责征求原玻璃幕墙管理方(物业)意见,并经审核同意。针对更换的玻璃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2、本合同应当由乙方报请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并由物业公司负责后续服务。3、玻璃安装后相邻玻璃破损与乙方无关。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不可违抗力,则双方提前通知协商解决;2、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壹式叁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南都物业执壹份,供需双方签字**并物业同意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给原告定金440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5日,中慈公司与南都物业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维修事项的完工说明》,载明:兹***公司施工的***波慈溪会展中心项目试桩工程,该工程北侧紧邻***,实际相隔距离约9m,***业主提出试桩施工对他们的建筑物造成了影响,主要涉及玻璃门窗破碎、楼地面开裂、墙面开裂、顶棚开裂、玻璃幕墙破碎等,贵司委托中慈公司对其进行维修。进场前我方与贵司工程部共同统计需维修的部位,经统计后共有92处。经过我方与各业主的协调,中慈公司已完成全部维修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尾款4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总价一次性包干8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定金44000元,原告已制作安装完成,并开具了专用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玻璃安装完成后,开具1%(原3%)专用增值税发票,余款2天内付清。原告虽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于2021年12月已完成玻璃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体完工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再根据2022年7月5日,中慈公司与南都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维修事项的完工说明》,中慈公司自认已完成全部维修工作,说明此时包括原告的玻璃安装在内已全部完工,因此,被告在2天内应付清尾款44000元,但未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3.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因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申请费4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物业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未提供完成施工的资料,故拒绝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完工说明可知,物业公司知晓并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而且被告在2022年7月5日完工说明中也自认玻璃安装已全部完成维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甬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尾款44000元,并支付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甬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甬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