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新兴东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经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提前一天通知开庭时间属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需支付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由中慈公司全额支付,其主文记载的“上述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业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章确认”与报告所附附件内容矛盾,此外还应增加咨询合同约定,“乙方(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各阶段工作成果及文件资料,经甲方(崇桂公司)审验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崇桂公司)向乙方(科信公司)支付该阶段咨询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中慈公司委托科信公司出具,一审法院认定不排除崇桂公司曾经委托科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有误。鉴于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故本案应当发回并启动审计结算流程。
中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崇桂公司与科信公司有战略合作协议,并签订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维修项目属于该合同范围。科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公司委托,并有崇桂公司提供的联系单、确认单等作为依据,中慈公司按照审计金额开具的发票也得到崇桂公司的认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慈公司起诉请求:1.崇桂公司支付中慈公司工程款1271808.8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中慈公司(乙方)与崇桂公司(甲方)签订《***I201702#地块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为崇桂公司,承包方为中慈公司,工程名称:***I201702#地块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88317.93元。合同通用条款8.5约定:甲方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乙方报送的预算、结算等计价文件进行审计,但最终以甲方签字**认可为准。17.2条约定:维修任务全部完成后21天内,按照9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维修任何全部完成后21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
2021年5月14日,科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委托单位:崇桂公司,建设单位:崇桂公司,施工单位:中慈公司,工程名称:***I201702#地块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送审数:2195151.52元,审定数:1972899元,核减数:222252元。中慈国际在施工单位处**,科信公司在咨询企业处**,建设单位和委托单位未**。
2019年11月7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中慈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72899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崇桂公司向中慈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701090.2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崇桂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宁波慈溪市崇寿I201702#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造价咨询服务内容:自本合同订立开始至项目竣工结算完成整个项目开发过程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慈公司与崇桂公司签订的《***I201702#地块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崇桂公司辩称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算金额1972899元予以否认。但根据中慈公司提交的《宁波慈溪市崇寿I201702#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显示,崇桂公司委托科信公司对涉案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结合崇桂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崇桂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不排除曾经委托科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故该院认定中慈公司、崇桂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1972899元,崇桂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中慈公司剩余工程款1271808.8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180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6元,减半收取计8123元,由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中慈公司向法院提交签证单47份,拟证明经由双方确认的金额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吻合。崇桂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崇桂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科信公司为崇桂公司自合同订立开始至项目竣工结算完成整个项目开发过程的全过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科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委托单位系崇桂公司,结合崇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崇桂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不排除曾经委托科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此外,上述报告书出具后,中慈公司按照报告书载明金额***公司开具了发票,崇桂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崇桂公司、中慈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并无不当。崇桂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6元,由慈溪市崇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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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