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直街83号4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栩,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原审第三人: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利拓大厦〈4-1〉、〈4-2〉室。
上诉人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栩、**,原审第三人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6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港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慈公司与港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系中慈公司与港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栩、**,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因受让债权后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乙方不接受、不认可原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仲裁或诉讼管辖协议(条款)的约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港桂公司并不知***公司将其与港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栩、**,更谈不上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管辖协议的约定。故该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港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栩、**辩称,一、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管辖,可以不受原仲裁协议约束而另行约定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因受让债权后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乙方不接受、不认可原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仲裁或诉讼管辖协议(条款)的约束”,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该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栩、**不具有约束力。二、债权转让已通知港桂公司,该债权转让应对其产生效力。三、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案中,第三人中慈公司与港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栩、**,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因受让债权后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乙方不接受、不认可原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仲裁或诉讼管辖协议(条款)的约束”,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该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栩、**不具有约束力。且中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栩、**后,向港桂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现**栩、**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港桂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港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港桂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港桂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栩、**与中慈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栩、**不接受中慈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双方亦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港桂公司,港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中慈公司与与港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栩、**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港桂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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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