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6民初141号
原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经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117841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直街83号4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GR5P2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港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5500万元(暂定,待审计后确定);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6922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分别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分别为4494元,共计8988元);三、确认原告在被告港桂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即港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波区域北仑小港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221418375.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2年6月29日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做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202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并由被告签收,这审工程造价为235246433.23元(不含本案涉及的融资补贴等)。现初次审定金额已出,但是双方对审计数额产生争议且难以达成一致,故尚未经双方确认。且被告早已显现无力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迹象。被告在支付进度款阶段即已强迫原告答应以其在杭州湾的期房抵顶工程款,否则就无款支付,并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进退两难。最后一期108万余元进度至今未予支付,另有1000万元工程款亦拖延未付。被告至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及本项目两个标段的施工单位都欠付巨额工程款,其收取的与涉案项目住宅房有关的几千万元公共维修基金,已被全部转至***系其他企业,售房款也都已全部转移,账户已无余款对施工企业进行支付。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其已履约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简介材料、《补充协议一》(节选)、《补充协议二》(节选)、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结算汇总表、“小港项目总包工抵沟通群”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定价补充协议、北仑小港***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融资补贴明细表、工程款发票等证据。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册4.11条、第三册37.1条均约定就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由贵院受理。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册第4.11条、第三册第37.1条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引起的争议,故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