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莘县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大张家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寨里村400号。
负责人:文合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冕,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国,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莘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宫连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莘县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大张家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莘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莘县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大张家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有争议的涉案楼层变更问题,二审法院均是以张纪先的证言作为关键证据,但是实际上张纪先并非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员,其证言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张纪先作为正泰公司的电工,没有权力干涉施工图纸和工程变动。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原审时,申请人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但是由于申请人因为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图纸,于是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是二审法院仅认定“其质量鉴定申请后因自身原因被退回”就对申请人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莘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张纪先的身份问题,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张纪先签字的《莘县金裕梦想家园综合办公楼地基处理》《地基验收记录》《地基处理记录》《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的身份。2.申请人不享有提出质量鉴定的权利,且就其所称的鉴定所需的图纸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楼层变更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原设计为四层,后设计图纸变更为五层,增加施工地基处理、电梯井等工程;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申请人因资金短缺又将涉案工程楼层变更为四层,并提供了有张纪先签名的《莘县金裕梦想家园综合办公楼地基处理》《地基验收记录》等证据,及张纪先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法院对张纪先的调查询问得知,其陈述自己非项目总负责人,是受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张永杰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负责涉案工程图纸设计单位的莘县联创设计院设计人员曹怀锐出庭所作证言也印证了张纪先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工程楼层施工变更事实时采信张纪先所作证言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申请人虽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按期提交工程图纸导致鉴定被退回,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持有并提供涉案工程图纸,该工程图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莘县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大张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莘县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大张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