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鲁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830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 被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内鲁西集团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365.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2021年9月12日在鲁西新能源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死亡事故为由,以“严禁违反操作规程、未经风险辨识进行高危作业(旧版鲁西十大禁令第八条)”,于2021年10月11日单方面解除了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21年11月10日在市人社局送达本人,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我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并签了“本人拒签,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字样,按照程序劳动合同已被解除。2021年11月10日原告持与被告202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聊城市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办理了失业手续,同时被告也在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停止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从此原告处于失业状态,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人事档案时,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让我重新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日期2021年10月11日),同时劳资人员明确表示,任何人来提档案都要签“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字样,不写不给提取档案,于是原告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在一张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纸上签了字(在被告处留存),才允许原告提走了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一直主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根本没有同意,也没有签订过“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内容条款”的协议。即便是签订了协议,也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与没有劳动关系人员签订“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有效合法性,也应属于无效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5个月(2012年6月至2021年10月11日)应赔偿19个月解除合同前平均月工资,共计254365.94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89.26元)。原告收到了鲁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140587.23元,根本不知道是什么款,在没有得到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退回,只想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由于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西工业装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答辩人已依法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二、即便被答辩人之劳动合同被单方解除,因解除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赔偿金。三、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并递交的书面说明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四、被答辩人工作严重失职,导致亡人事故发生,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除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答辩人也有权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此外,2021年9月19日被答辩人在其自书材料中明确写明“我作为队长没有发现违章行为就是履行职责不到位,安全员与监护人未汇报或制止违章行为是我没有监督管理好下属。我愿意承担一切组织对我的相关处罚”。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予认可,双方后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被答辩人收到经济补偿半年之后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也违背了其在2021年9月19日自书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入职鲁西工业装备公司。2021年9月,***作为第一工程事业部安装一队队长,在第七事业部厂房改造安全施工中担任施工队队长,根据其签名的队长岗位职责说明书,队长的职责包括负责本工序包括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在内的全面工作,其岗位职责包含“执行生产方针政策”、“负责审批八大高危作业……”、“负责生产过程中危险源的辨识、评价、更新,并采取控制措施”、“检查落实员工劳动防护用品正确使用情况”等。 2021年9月12日,第一工程事业部安装一队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坠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手写说明一份:“首先是我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我作为队长没有发现违章作业就是履行职责不到位,安全员监护人未汇报或制止违章行为,是我没有监督管理好下属,我愿意承担一切组织对我的相关处罚。” 2021年10月10日,鲁西工业装备公司第一工程事业部下发“关于对***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中免去***同志的队长职务,职务级别由副科级降为员工。 2021年10月11日,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表决,第一工程事业部安装一队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坠亡事故,第一工程事业部安装一队队长***职责履行严重不到位、严重违反《鲁西十大禁令》,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通过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岗位为队长,双方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在该说明书中加盖公章,***在乙方签字处书写“本人拒签,企业属于违法解除,我不同意***”。鲁西工业装备公司称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职务调整前便准备好,故岗位处记载为“队长”。 ***于2021年11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鲁西工业装备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21年10月。 2021年11月23日,***手写说明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提走档案一份,养老手册一本***2021.11.23”***在其名字上按捺手印。同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岗位为铆工,双方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在该说明书中加盖公章,***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印。鲁西工业装备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发现岗位问题后进行了修改,其他内容未做变化。 2021年12月27日,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委托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140587.23元,含经济补偿127197.97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3389.26元。 2022年6月20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鲁西工业装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4365.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经济损失120503.34元,赔偿费用30125.35元。该委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离职前月工资为13389.2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委托付款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手写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 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虽于2021年10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表决通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认可与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上签字,并于当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主张其在提档案时在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要求下,违背个人意愿签字,但仅凭其提交的录音片段无法认定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书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的认知到在材料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在2021年12月收到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在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记载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经历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证明,用于方便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和有关保险手续,而不是判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唯一依据,其上记载的内容有瑕疵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