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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5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LXHG-某-217-20210122号《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2.判令某某特钢公司返还货款490080元;3.判令某某特钢公司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147520元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4.审理中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580306.54元并增加诉求司法鉴定费75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XHG-某-某3-217-20210122号《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不锈钢管29638公斤,总价款740950元,并就原告购买被告的不锈钢管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做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约定:管坯全部使用“某某特钢”产品;第八条“交(提)货时间”约定:乙方参照甲方使用日期排产供货,2021年4月20日前参照使用时间分批交货完毕。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每延迟交货一天向甲方偿付未到货货款总额50%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金额的20%......3.制造、安装过程中如发现裂纹、漏水等质量问题,每支乙方向甲方赔偿10000元。4.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更换该产品产生的运输、采购等直接损失。因该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停产、限产及预期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6.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出现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或贴牌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20日前交货,但其在2021年7月6日交货14878公斤,2021年10月22日交货14626公斤,构成逾期交货。2021年11月份,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制作了甲醛反应器设备一台,经水压测试,发现10根不锈钢换热管存在裂隙等质量问题,后进行更换并告知被告。2023年2月该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过程中,再次发生渗漏,经拆检再次发现被告供应的不锈钢换热管存在1根裂隙渗漏。原告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同时发现被告生产的不锈钢换热管所用管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某某特钢”管坯。基于被告销售不锈钢管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某某特钢”坯料,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违约事实清楚,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责任。经计算,因被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醛反应器泄露,原告被迫重新采购换热管进行更换,造成经济损失1675154元,其中包括现场拆除费用342952元,设备拆分及换热管拆除费用302987元,换热管焊接、设备组装及检测费1029215元。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单方计算,对此将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具体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望判如所请。 某某特钢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事由。合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非经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不得轻易解除合同。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诉称答辩人延迟交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予以解除;二是诉称答辩人所交付的钢管不符合产品质量约定。首先,延期交付的行为暂且不考虑是答辩人原因造成,还是被答辩人因生产需要而要求延期交付,均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五种,与本案最接近的是第三种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答辩人分别在2021年7月和2021年10月已向被答辩人交付了所有定做的钢管,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其次,被答辩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所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中详细约定了违约延期交付的责任,即使答辩人违约延期交付,也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被答辩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正常情况下交货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前,如果违约超过交付时间,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答辩人在2021年5月21日即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答辩人起诉已超1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消灭;第三,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某某特钢”管坯纯属无中生有。答辩人所交付的定做钢管均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加工,且均经被答辩人测试合格,对于测试不合格的钢管答辩人均予以了退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30天,第十一条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按照实际交货日最后一次为2021年10月22日起算,质保期最晚应当到2022年10月22日。如果确实有质量问题应当在质量异议期30天内提出,最晚应当在质保期12个月内提出。而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合同质保期已过,答辩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同应当终止。第四,双方所签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即使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合理选择要求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也没有赋予被答辩人解除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享有要求返还已付款的权利;其次,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合同应该解除,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其收到的钢管如何处置均没有诉请。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延期交货是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需要,才出现了交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10月22日,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延期交货是违约行为造成;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1580306.54元及鉴定费用75600元,被告不应当承担。由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足以证明被告所交付的钢管是成分合格、尺寸合格、质量合格的钢管。原告所主张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是因涉案钢管质量不合格,现因质量是合格的,所以该损失不是由答辩人所提供的钢管质量所造成,因此,由此产生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在签署合同之时,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将钢管用于何处,签署合同时没有预见到钢管质量不合格会产生的损失,超出了合同的预期范围,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某某特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7520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7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3.审理中变更诉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4.本诉、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XHG-某-某3-217-20210122号《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740950元,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且货物质量和数量经被反诉人现场检验后无异议,被反诉人尚拖欠货款347520元未支付。2023年4月13日,反诉人委托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向被反诉人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反诉人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反而向贵院提起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之诉。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销售的不锈钢管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某某特钢”胚料,延迟交货,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二、因涉案钢管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某甲公司使用涉案钢管制造的甲醛反应器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在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合同延期说明函》中亦认可其将不合格管子混在合格管子里面,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之约定,当反诉原告提供的钢管存在以次充好情形时,某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应当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货款,某甲公司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尾款;三、反诉原告主张的尾款数额不属实,依据反诉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73724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490080元,剩余货款应为247160元。另,合同约定1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则付清,但结合本案事实100000元质保金不应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某特钢公司签订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规格型号Φ25×1.5/S30403,数量29638公斤,单价25元/公斤,金额740950元,备注:执行标准:GB/T13296-2013,外径及偏差Φ25±0.2mm,壁厚偏差±0.15mm,并满足NB/T47019.1-47019.8-2011的相关要求;工艺条件和介质:介质:管内甲醛气、空气,设计压力0.5/-0.008MPa,管外介质导热油:数量:L=1600mm/支,21175支。第二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严格按照第一条款的规格型号、数量和要求进行生产、供货和验收,产品质量、包装、标志执行GB/T13296-2013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合同备注。整支供货,管身喷涂材质、尺寸等标识要清晰、准确,原厂“产品质量证明书”随货同行。换热管必须逐支进行涡流和超声波探伤、水压试验,探伤检测完毕两端再切除盲区200mm以上,长度偏差控制0~﹢3mm。管坯全部使用“某某特钢”产品;换热管最终实际交货重量不超理论计算重量的10%,超出部分重量不予计算结算。钢管使用前进行渗透检测,按照供货批次数量(根数)进行抽检,对管头抽检比例≥20%且≥10根,长度不低于200mm;对管体进行渗透检测,抽检比例≥10%且≥2根。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第一、第二条款的相关要求在甲方现场由甲方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出现质量或数量异议时,异议期限30天,如有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来人处理,如3日不到,视为默认甲方出具的检验结果。2.到货验收仅对产品数量、外观验收,不作为最终验收结论依据,应以产品使用效果为准。3.合同材料的产地、生产厂家等须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质量和性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厂家标准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上述各质量和性能要求冲突的,以规定严格者为准。4.出现质量问题,暂停付款,采购人员书面告知乙方,问题处理完毕后根据运行情况恢复或延长付款。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现汇,正常工作日付款,节假日顺延,系统升级、故障等问题及时通告。到货验收合格,开具13%税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入账后30日付全款。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在鲁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某乙公司账户留存有乙方货款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不再同鲁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某乙公司发生业务,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第八条提(交)货时间:乙方参照甲方使用日期排产供货,2021年4月20日前参照使用时间分批交货完毕。特殊情况以满足甲方实际需求时间为主,按甲方通知要求时间排产供货。第十一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2.在质量保证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返修或更换,则返修或更换后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从其重新投入使用之日起算。3.质量保证期内,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或性能达不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任何一项技术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无偿更换;属甲方责任的,乙方有义务提供同样快捷妥善的有偿服务。4.产品经两次维修或更换仍无法达到技术附件或质量保证规定的性能,甲方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并有权解除合同。5.质保期外,如甲方需要乙方应及时维修并仅收取材料成本费及服务费,不得再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每延迟交货一天向甲方偿付未到货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金额的20%,并承担因延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所供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如甲方同意使用,应当按质论价并退回差价,让步接收乙方承担自身物资价值2%但不低于500元的违约金;乙方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甲方不能使用的,乙方负责换货,并承担调换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不是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处理。3.制造、安装过程中如发现裂纹、漏水等质量问题,每支乙方向甲方赔偿10000元。4.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更换该产品产生的运输、采购等直接损失。因该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停车、限产及预期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6.乙方承诺所提供产品出现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或贴牌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七条4.甲方委托***作为本合同签订代表人,联系方式:15*****0866,乙方委托***为合同履行人,联系方式:15*****1079。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某特钢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交货14878公斤,于2021年10月22日交货14626公斤,以上共计29504公斤。随货同行的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化学成分:C0.023、Si0.36、Mn0.61、P0.031、S0.004、Cr18.17、Ni8.13、N0.081。炉号YX2008-1616,签发日期2020年8月26日。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加盖有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专用章和某某特钢公司质量检验合格章。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付款490080元。后某甲公司使用涉案不锈钢换热管制作了甲醛反应器一台,经测试发现有不锈钢换热管存在裂隙并进行了更换,后在试运行过程中因1根不锈钢换热管裂隙再次发生渗漏。关于有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换热管更换问题,某某特钢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合同约定数量为21175支,实际交付21477支,多交付302支,某甲公司已对有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换热管进行了更换。某甲公司对某某特钢公司称的多交付302支,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提交的***与其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详细内容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联系方式为152****1079,通过微信添加好友查询其昵称为***,个性签名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该微信账号为***本人实名注册。***向***微信发送合同延期说明函,并认可因被告自身原因将不合格产品混在合格产品内。某某特钢公司异议称某甲公司应进一步明确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微信中发送的《换热管问题汇总》无法确认其使用的钢管是某某特钢公司提供,无法确认因果关系。合同延期说明函上没有某某特钢公司公章。 某某特钢公司提交的成品出库单、质量保证书、收款回单、对账单,拟证明于2021年5月4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10月15日根据某甲公司实际需求将货物分四批交付,交付每批货物前均进行过质量检验及涡流探伤检验,交付的每批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某甲公司对成品出库单、质量保证书异议称均系某某特钢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收款回单无异议。对对账单异议称某某特钢公司实际供货29504公斤,据实结算金额为737240元,已付款490080元,剩余尾款应为247160元,因其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支付。 审理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钢管管坯是否使用“某某特钢”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具钢管钢坯质量鉴定案件确认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我单位已组织相关专业的鉴定专家对现场钢管完成了现场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了解,鉴定申请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钢管钢坯是否为某某特钢品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某产品的产地”、“是不是某品牌的产品”等都不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需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法庭质证。结合案件背景和现场调查了解,鉴定专家组认为本次鉴定标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某某特钢明示的技术参数以及裂隙原因应属技术事实调查重点。我单位特此向法院发函,希望能够明确需本次鉴定所要查明的技术事实内容,明确本次委托鉴定的事项或目的。后某甲公司将鉴定事项明确为对涉案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裂隙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泛柯[2023]质鉴字第26号钢管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钢管表面喷码标志,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2)涉案钢管内壁存在局部腐蚀,作为列管装配焊接于花板之间,焊接应力难以保持一致且应力水平很高,加之管壁较薄,内壁局部腐蚀位置在焊接应力的作用下,加速钢管在短期内发生应力腐蚀开裂。某甲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4300元。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后变更为由鉴定机构对其异议出具书面意见,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24日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一、沪泛柯[2023]质鉴字第26号中“六、鉴定意见”中“(1)涉案钢管表面喷码标志,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属于钢管质量问题。二、专家组结合前期鉴定意见形成,研讨合议观点如下:应力腐蚀有其特定的形成机理,通常是先有腐蚀后再在应力作用下呈现出失效现象。综合案件背景调查,涉案钢管在到货试压阶段短期内即出现开裂,推定局部腐蚀应在交付前较早时期形成。 2023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特钢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我司拟于3日后,即2023年9月2日,固定样品向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以确认贵司提供的不锈钢管坯料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永兴坯料”及贵司提供的产品证明材料一致。请贵司安排人员于2023年9月2日9:30分前到达某甲公司驻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化工工业园参与产品取样、封存。未到现场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我司有权利对贵司提供的产品封样并送至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检测。某某特钢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向某甲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我司不同意贵司函件中鉴定行为且不会认可贵司私自寻求鉴定的鉴定结论。2023年8月16日在法院、鉴定机构及贵、我双方见证下确认选取了鉴定样品。对于贵司私下要求聘请第三方鉴定的行为,我司不同意,若贵司执意私自采样鉴定,我司也不会到场参与,对相应的鉴定结论我司亦不予认可。 2023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坯料品牌认定联络函,要求确认坯料证明书及管材样品是否为某丙公司产品等内容,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回复函,主要内容:关于贵司2023年8月29日提出的提供管材样品进行确认的事宜,回复如下:若贵司提供的管材样品对应有炉号,我司可以用直读光谱仪检测该管材样品的标准元素成分和残余元素成分,将检测结果与我司此炉号化学成分原始记录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与我司该炉号原始成分相近”或“与我司该炉号原始成分相差大”提供贵司参考。2023年9月8日,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回复函,主要内容:2023年9月8日收到寄来的管子2根(见照片1和照片2),按GB/T11170-2008标准检测化学成分后与提供的炉号YX2008-1616化学成分原始记录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这2根管子化学成分与YX2008-1616成分差异大。 审理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甲醛反应器现场拆除费用损失、设备拆分及换热管拆除费用损失,换热管焊接、设备组装机检测费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衡信资评报字(2023)第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看、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在本报告的评估假设条件下,委估资产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茌平区分局拟处置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零叁佰零陆元伍角肆分(RMB1580306.54元)。某甲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61300元。 另查明:锅炉、热交换器用不锈钢无缝钢管中S30403的国家标准化学成分为:C0.030、Si1.00、Mn2.00、P0.035、S0.030、Cr18.00~20.00、Ni8.00~12.00、N0.081、Mo-、Cu-、N-。 还查明:涉案不锈钢管属于专用产品,不需要图纸。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为: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合同名称为《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是某某特钢公司向某甲公司转移不锈钢管所有权,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数量支付价款,某甲公司对某某特钢公司的生产过程没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争议焦点二、涉案《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某特钢公司的抗辩理由为已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供货,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等,某甲公司不再享有解除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裂隙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沪泛柯[2023]质鉴字第26号钢管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钢管表面喷码标志,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2)涉案钢管内壁存在局部腐蚀,作为列管装配焊接于花板之间,焊接应力难以保持一致且应力水平很高,加之管壁较薄,内壁局部腐蚀位置在焊接应力的作用下,加速钢管在短期内发生应力腐蚀开裂。后又针对某甲公司的异议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一、沪泛柯[2023]质鉴字第26号中“六、鉴定意见”中“(1)涉案钢管表面喷码标志,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属于钢管质量问题。二、专家组结合前期鉴定意见形成,研讨合议观点如下:应力腐蚀有其特定的形成机理,通常是先有腐蚀后再在应力作用下呈现出失效现象。综合案件背景调查,涉案钢管在到货试压阶段短期内即出现开裂,推定局部腐蚀应在交付前较早时期形成。再结合某甲公司员工***与某某特钢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在2021年11月份***与***沟通质量问题,***在微信聊天中称“确实是因为车间搬运,物料来回搬运造成”,并在微信中向***发送“致鲁西工业装备-副本”,打开该副本内容是“合同延期说明函”,在该“合同延期说明函”中载明有“对于订单管材漏水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也仔细查找记录,主要是因为车间大规模改造,物料和设备存放地严重缺少。造成了个别不合格管子混在了合格管子里面。”且***系合同中约定的某某特钢公司的合同履行人。故综合质量鉴定意见书、复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涉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 某某特钢公司辩称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检测的化学成分符合合同约定的S30403规格型号的质量标准,其所供钢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3条明确约定:“合同材料的产地、生产厂家等须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上述各质量和性能要求冲突的,以规定严格者为准。”且随货同行的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化学成分:C0.023、Si0.36、Mn0.61、P0.031、S0.004、Cr18.17、Ni8.13、N0.081。炉号YX2008-1616。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加盖有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专用章和某某特钢公司质量检验合格章。Mn(锰)元素对不锈钢的影响主要包括几个方面:1.降低塑性和韧性,过量添加的锰元素会导致不锈钢的塑性降低,可能对不锈钢的韧性造成影响。2.增加热裂纹的产生。3.影响抗腐蚀能力和焊接性能,在高含量时会减弱不锈钢的抗腐蚀能力,并可能导致焊接性能降低。4.影响物理、化学及工艺性能。等等。S30403规格型号的国家质量标准Mn(锰)为2.00,随货同行的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Mn(锰)为0.61,该产品质量证明书规定的化学成分较之S30403国家标准更为严格。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检测的Mn(锰)为1.36、1.39、1.40、1.41,明显超过产品质量证明书Mn(锰)0.61的标准,再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及复函内容,某某特钢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涉案钢管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3条的约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某某特钢公司辩称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也已丧失一年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2条约定“到货验收仅对产品数量、外观验收,不作为最终验收结论依据,应以产品使用效果为准。”某甲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30天,但在使用涉案钢管制作完成甲醛反应器进行测试时发现有钢管存在裂隙发生渗漏,经更换后再次测试仍发现有钢管存在裂隙渗漏,某甲公司员工***与某某特钢公司员工***微信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故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条的约定,不能认定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审理中某甲公司对涉案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裂隙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钢管的质量问题及裂隙原因出具鉴定结论,应认定某甲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鉴定结论出具后开始计算,故某某特钢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也已丧失一年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某某特钢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微信聊天的微信对象是***或该微信由***实际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某某特钢公司委托***为合同履行人,联系方式为152****1079,与***微信聊天的对象微信号注册手机号码为152****1079,与合同约定的***的联系方式一致,微信聊天的内容也是围绕合同履行、质量问题、罚款等进行沟通,可以认定与***微信聊天的对象为***,故某某特钢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上述分析认定本案某某特钢公司提供的涉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特钢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90080元及某某特钢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24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涉案合同予以解除的情况下,依据该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特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90080元,予以支持。同时,某甲公司应返还某某特钢公司已交付的29504公斤涉案不锈钢换热管。某某特钢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参照甲方使用日期排产供货,2021年4月20日前参照使用时间分批交货完毕。特殊情况以满足甲方实际需求时间为主,按甲方通知要求时间排产供货。”而某某特钢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交货14878公斤,于2021年10月22日交货14626公斤,其虽辩称该交货时间是按照某甲公司的排产要求供货,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其延期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在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不得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故某甲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147520元,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特钢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某特钢公司交付的涉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且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某特钢公司应予赔偿。但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涉案钢管内壁存在局部腐蚀,作为列管装配焊接于花板之间,焊接应力难以保持一致且应力水平很高,加之管壁较薄,内壁局部腐蚀位置在焊接应力的作用下,加速钢管在短期内发生应力腐蚀开裂。从该内容来看,造成涉案钢管腐蚀开裂的原因包括钢管内壁存在局部腐蚀、管壁较薄、要求焊接应力水平高,即钢管腐蚀开裂存在叠加因素。管壁较薄这一因素是某甲公司在与某某特钢公司签订合同时对钢管壁厚进行的确定,且应力水平的高低与焊接材料、焊接过程、焊接形式等相关联,故某甲公司对钢管腐蚀开裂具有一定过错。钢管内壁局部腐蚀,内壁局部腐蚀位置焊接应力难以保持一致,及鉴定机构复函“应力腐蚀有其特定的形成机理,通常是先有腐蚀后再在应力作用下呈现出失效现象。综合案件背景调查,涉案钢管在到货试压阶段短期内即出现开裂,推定局部腐蚀应在交付前较早时期形成。”可以证明某某特钢公司对钢管腐蚀开裂亦具有一定过错,且过错大于某甲公司。故对于造成的损失由某某特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自担30%的责任。损失数额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人民币1580306.54元,某某特钢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1106214.58元(1580306.54元×70%)。同时赔偿某甲公司司法鉴定费52920元[(14300元+61300元)×70%]。 某某特钢公司辩称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其不清楚原告将钢管用于何处,签署合同时没有预见到钢管质量不合格所会产生的损失,超出了合同的预期范围。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且本院已经扣除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更换该产品产生的运输、采购等直接损失。因该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停车、限产及预期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也足以证明双方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充分协商,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LXHG-某-某3-217-20210122号《不锈钢换热管采购合同》; 二、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90080元; 三、限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9504公斤涉案不锈钢换热管; 四、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损失1106214.58元; 五、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2920元; 六、驳回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48元,减半收取12574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821元,某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本案反诉费3256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