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3民初482号
原告:楚雄州雄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27306545U,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北侧佳泰银座161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075285610U,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金马路锦绣东山小区2栋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州雄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建筑公司)诉被告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山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15476.0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415476.09元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120日的欠款违约金201971.43元(8415476.09×7.3%×120/365);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牟定锦绣东山及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三期项目工程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图纸施工并交付建设项目,被告按双方确认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支付工程款,若竣工后56天不能支付工程款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交付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962586.35元,被告计支付款30546840.26元,尚欠工程款8415476.09元未按约支付。
被告东山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15476.09元不合理。1.结算书缺少相关附件,如现场签证、材料批价单等有关工程竣工结算组成的支撑资料。是按施工图编制的结算书,以预算代替结算,且施工图上建筑物为56栋,实际建筑物为55栋,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2.结算书中的造价组成不可能每个户型的造价适用该户型的所有栋号,因该项目地形为坡地,不同的栋号原始地标高不一样,地质情况不一样,持力不一样、开挖深度不一样,不可能所有成本、造价一样。3.关于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4条执行,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竣工验收报告日期2022年11月16日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而造价单位咨询单位结算的合同于2022年11月1日签署,结算书编制出来的日期是2022年11月16日,不合常理也很仓促,且结算书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和确认时间。4.竣工结算没有监理单位参与,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检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方对项目有投资控制和管理职责。5.按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逾期一天付1万元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10万元,故施工方逾期竣工违约金10万元应在结算中进行扣除。6.据向监理了解调查,承包人项目经理***从未到现场应承担违约责任。7.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未达支付条件和时间,没有资格要求支付。8.地产行业经受三年疫情及市场调控的影响生存面临巨大挑战,被告2023年4月11日仍在支付施工款,原本提出的用房屋抵偿部分施工款被告同意,但突然起诉查封被告的资产及账户,被告愿在重启结算程序后承担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后的义务。9.锦绣东山项目属委托管理项目,为方便项目开发建设,公司公章便由受托人管理,因管理方与施工方存在关联关系,故公章的使用管理上未尽职尽责,认可了预算代替结算的结果,基于被告的管理失误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愿承担,给予答辩方处理新聘请第三方结算。二、关于第二、三项违约金的诉求,鉴于疫情三年的影响导致地产行业惨不忍睹被告支撑到现在不易,恳请充分考虑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雄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牟定锦绣东山及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三期项目,约定施工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竣工决算金额为准,工程竣工后56天不能付清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牟定锦绣东山及养老服务中心三期项目2022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
3.结算书,证明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8962586.35元;
4.拨款明细,证明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546840.26元,尚欠工程款8415746.0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有工程施工的事实;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委托第三方履行项目施工的监理职责;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委托第三方履行造价结算的事实;
4.工程竣工资料承包协议及***参保证明、工资明细,证明施工方负责人系被告公司母公司的员工,与施工方有关联。
5.造价结算沟通录音光碟,证明结算系根据施工纸做出的,未提供其他签证、材料的批价单等有关工程竣工结算组成的支撑资料;
6.监理方沟通录音光碟,证明总包方项目经理未到过项目现场的事实;
7.锦绣东山及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三期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建筑物一览表,证明三期达到办证的房屋是55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监理是由建设方聘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签署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对证据5、6认为都是被告制作的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不知道对方是否同意,对合法性存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认为看不出来哪些是原告建的。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向造成结算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与原告恶意患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其是否与原告或被告的母公司有关联,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方人员与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单方制作的录音,该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内容是否能代表公司意见不确定,且在谈话中该工作人员陈述结算是依据图纸及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及能提供的资料做出的工程结算,并未否定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牟定锦绣东山三期项目做出的结算书,故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7能证实被告提交办证的房产有55栋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被告东山地产公司与原告雄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按照1500元/m2计算,合同总价暂定22500m2×1500元/m2=33750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专项合同条款部分:3.2.1条中约定,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罚款伍佰元/次;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壹万元违约金;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保修金3%在竣工验收一年后退还2%,两年后退还1%;12.4.3条约定,总合同进度款申请单提交支付时间节点的15天前;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15.3及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3%;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12.4.4条执行,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通用条款部分:12.4.4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4.2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雄业建筑公司对被告东山地产公司的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进行了施工建设。2019年9月20日,被告东山地产公司与楚雄市华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2022年11月1日,被告东山地产公司与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进行工程结算。2022年11月16日,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原告雄业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完成的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项目工程验收完毕。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对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进行工程结算后出具了《结算书》,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价为38962586.35元,该结算书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以及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至2023年4月11日,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共向原告雄业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546840.26元。原、被告协商用房产抵偿部分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建筑物一览表中记载的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要提交办证的有55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15476.0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415476.09元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将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承包给原告雄业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22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经过了被告东山地产公司等单位的验收,同时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对原告雄业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38962586.35元,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表明原、被告均同意该结算。
被告东山地产公司不认可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所做的结算书,要求自行再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一,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为案涉项目做竣工结算是受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委托,不是原告雄业建筑公司单方所作的结算,该公司出具结算书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不认可该结算书。第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自行找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作的录音中,该工作人员并未证实结算书是虚假出具或违反结算程序出具,被告无证据证实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为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违反了结算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以及结算结论无依据。第三,在结算书的汇总表中的栋数包含户型的栋数,以及户型的桩基础也作为栋数累加,与被告提交的欲办不动产登记证的房屋的栋数显然概念不同,不能以此认为结算书不真实。第四,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如何与监理公司进行约定与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无关,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不是监理人员必须参与才能进行,以及接受委托后结算公司应不少于多长时间后才能出具结算书并无任何强制性规定,不能因监理人员未参与结算或在短时间内出具结算书就推定结算无效。第五,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属内部处理的问题,对外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因此推定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所作的结算无效。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故原告雄业建筑公司为被告东山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完成的牟定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三期)的工程价款应为38962586.3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546840.2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415746.09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保修金3%在竣工验收一年后退还2%,两年后退还1%。按约定应扣留竣工结算价3%作为保修金,即应扣留保修金1168877.59元(38962586.35元×3%)。本案涉及工程于2022年11月16日验收完成,至今未满一年,应扣留作为保证金的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及项目经理未到场应扣减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7246868.5元(8415746.09元-1168877.59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或结清证书的一定期限内未支付款项,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雄业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东山地产公司是否向其签发或何时签发了支付证书或结清证书,被告超过了期限未付款存在违约行为。2022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后,直至2023年4月11日被告东山地产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表明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是要按合同约定要签发了支付证书或结清证书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在被告未签发支付证书或结清证书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州雄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46868.5元;
驳回原告楚雄州雄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122元(含财保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楚雄州雄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71元(已付),由被告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651元,限与工程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