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4民初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国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科技工业园3号厂房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金东七街171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国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国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开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诚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开建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218元(228,000元×6个月×3.7%÷12);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7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医疗垃圾焚烧炉一台,总价9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货款228,000元。后焚烧炉的锅炉主体到达安装现场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等随附单证。焚烧炉主体安装完毕后,第一次调试过程就发生料斗掉落,钢丝绳断裂,火焰从烟筒窜出等情况导致无法使用。在除尘设备安装完毕后,第二次调试中再次发生喷淋系统管道变形,炉膛内废水外流,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焚烧炉停用的情况。由于排放废水和废气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告技术人员向厂家定制设备的风冷降温系统于2022年3月16日拆除水冷降温系统并改装为风冷降温系统。3月25日进行第三次过程中继续出现耐火材料脱离、气泵管子因温度高损坏等故障。在调试后,案涉设备出现主炉体内耐火材料脱落,炉箅塌陷,主炉体与二燃室连接处烧穿,点火器传感器均损坏的情况,焚烧炉已无法使用。因被告供货的医用焚烧炉故障不断,严重影响到原告环评手续办理及工程整体交付验收。2022年2月,原告与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案涉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价款共计580,000元,现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174,000元。截至目前,焚烧炉已无法使用,被告也未提出解决方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诚谊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擅自安装锅炉,且不按照规范使用锅炉焚烧,是造成锅炉问题的主要原因。自2021年12月9日后,原告已经合理使用设备,应当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否则就不会投入生产使用。202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催验收及催付款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明确在未收到应付货款前拒绝继续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为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怠于行使验收义务,并拒绝出示验收文件的,则应当视为被告货物验收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合同终止、解除或履行完毕后,原告才有权提出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而原告的诉请并无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未解除或终止。请求驳回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546,000元。该付款义务为先履行债务,焚烧炉在2021年10月27日已经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应当在收到货后,最迟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12月9日后立即支付60%的货款546,000元,但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在2022年1月26日仅支付了25%货款,是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违约在先,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54,7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77,172.57元(暂计至2023年2月8日,其中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546,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计算为11,302.2元;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4月16日,以318,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计算为7,536.6元;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2月8日,以654,7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计算为58,333.77元);3.以欠付货款本金654,7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从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律师费35,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合计为766,872.57元。
原告(反诉被告)开建国泰公司辩称,诚谊公司陈述不实,该公司自履行买卖合同就开始违约,产品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具备付款条件。2021年10月,霍尔果斯市医疗垃圾的处理问题迫在眉睫,急需使用焚烧炉。政府相关部门联系诚谊公司采购案涉焚烧炉以及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期为签约付款之便,政府部门协调只是由开建国泰公司出面参与项目,具体采购送货、协调安装全过程开建国泰公司都未参与。10月底焚烧炉送货进场,被告自始未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应完成产品交付并安装调试至能够正常使用,交货同时向甲方提交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随附单证”的合同内容。周边设备不全,零配件不全,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产品到货验收单》。交付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由于技术人员无法到场,焚烧炉11月下旬开始安装调试,一开始就发生投料传送系统钢缆断裂无法送料,之后陆续发生排烟烟囱损坏、水冷系统损坏、排黑烟、黑色淤泥状污水等严重故障,直到最后炉体穿孔,焚烧炉无法正常使用。向被告公司支付228,000元货款并非认可合同履行,而是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工作,本着先解决垃圾焚烧急迫问题,支付部分款项也是为了督促被告及焚烧炉厂家前来维修或者更换损坏的部件。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建国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诚谊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双方就霍尔果斯市医疗垃圾焚烧炉应急采购项目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医疗垃圾焚烧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10,000元,该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利润、供货周期内的价格波动、税金、验收、保险、运输、包装、安装调试、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乙方完成本合同内容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546,000元,免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7%,即336,700元。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乙方交付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同时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甲方于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完成产品交付并安装调试至能够正常使用,交货同时向甲方提交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随附单证。产品到货验收完毕后,乙方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完毕甲、乙双方应派代表到现场按照本合同标准进行检验,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产品到货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若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但必须通过检测才能判断时,甲方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测,质量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在5日内更换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自甲乙双方在《产品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起12个月。在保修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免费上门进行维修、更换,如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发货通知要求的期限发货、安装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验收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对其交付产品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因产品生产工艺、材料缺陷或安装不当等原因发生质量故障的,无论产品的保修期是否经过,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赔偿由此给甲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为索赔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诚谊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将案涉设备拉运至G30连霍高速路四台路段,由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自行拉运至霍尔果斯市医疗处置中心。因厂家技术人员无法到场,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对案涉锅炉自行安装调试后,于2021年12月中旬开始投入使用。2021年12月17日,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向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10,000元。2022年1月26日,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向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支付焚烧炉采购款228,000元。
另,2022年2月10日,开建国泰公司(甲方)为案涉项目进行环评验收,与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医疗垃圾火焰风阻焚烧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书、应急预案、安评、可研报告的编辑工作委托于乙方承担,总价为580,000元,2022年2月24日,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向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4,000元,付款备注为:医疗垃圾火焰风阻焚烧炉建设。
2022年3月4日,开建国泰公司向诚谊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贵公司2022年1月26日在霍尔果斯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安装医疗垃圾火焰风阻焚烧炉,存在燃烧后冒黑烟、焚烧时焊接处烧坏、排出污水不达标、布袋堵塞、活性炭等问题,需贵单位于3月15日前将以上提出问题整改完毕。此后,诚谊公司派技术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过一到两次维修。2022年4月16日,诚谊公司向开建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催验收及催付款函》。2022年6月15日,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受开建国泰公司委托向诚谊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医用火焰风阻焚烧炉质量问题的函》,载明:3月20日,我司购买的你司医用火焰风阻焚烧炉在打扫时发现炉膛内耐火材料脱落、炉箅塌陷、炉体通红、炉膛烧穿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司随即将上述问题告知你司,至今你司未明确提出解决方案,导致我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现函告你司于2022年6月17日前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方案,并于5日内到现场维修。截止本案诉讼,诚谊公司未向开建国泰公司提供案涉设备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材料。
另查,开建国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500元、担保费2,624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诚谊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2022年1月30日向山东明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支付200,000元、180,000元焚锅炉费用,合计380,000元。
庭审中,开建国泰公司申请增加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技术咨询合同书》《告知书》《关于解决医用火焰风阻焚烧炉质量问题的函》、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票据,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催验收及催付款函》、银行业务回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虽然于2021年10月27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但交付案涉设备时,并未按照约定向霍尔果斯开建国泰公司提供设备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随附材料,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在设备交付使用短期内,案涉设备就出现故障问题,并且在厂家技术人员维修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截止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炉体因温度过高焚烧损坏,无法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而本案案涉设备系焚烧炉在使用过程中炉体被烧穿,表明其在耐热性能方面未能达到该类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对开建国泰公司主张诚谊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克拉玛依市诚谊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开建国泰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才向诚谊公司支付焚烧炉采购款228,000元,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也构成违约,鉴于案涉焚烧炉已无法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出现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的,开建国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诚谊公司无条件退货。故对开建国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开建国泰公司要求诚谊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开建国泰公司要求诚谊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开建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诚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国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国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国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27元,减半收取计3,80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68.73元,减半收取5,734.36元,合计9,535.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国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8.74元,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78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