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4293号

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义乌浩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冬凤。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双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义乌市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由原告中标。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开工,2016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21日,工程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定价为1917089元。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后工程中所引起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机械等款项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法律后果,与贵公司无关”。2017年10月16日,原告把所有已到帐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7年11月24日,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及利息。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中院调解结案,文书号为(2018)浙07民终1315号。2018年4月2日,原告支付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7万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享受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施工成本。原告支付给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57万元货款理应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浦江县人民法院的2017-879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判决书中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刚才。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和材料采购。2、原告诉称已经将全部到账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有1917089元。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仅为1524656元。3、原告还有862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131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项57万元已由原告垫付。

证据2,工程款支付单、交易明细,支票存根,证明涉案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所述的履约保证金266000元已经全部支付,未扣留86200元。

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款由被告负责。

证据4,结算审批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定价为1917089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2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有最后一笔保修金86200元未退还给被告,可以在总数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在承诺书中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均由其本人负责;因此,再行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负责人已无意义。另外,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单,被告***在每一笔工程款领取的同时,均同意扣除一定数额的税金和管理费。且被告***的税金、管理费及实际领取款项的三项之和已超过工程审定价。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材料款57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扣除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保修金8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48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3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