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6民初8795号
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钟村。
法定代表人:金建军。
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王璐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北苑街道春晗路**(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冬凤。
委托代理人蒋秉树、戢爽(实习),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秉树、戢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725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在2016年期间共产生货款72252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50000元,剩余57252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同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结算单。2、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和证据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与原告诉求有关的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公司中标。由被告公司员工何某内部承包施工承建。由被告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提供技术支持并在资金上进行管理支持。何某在承建过程中,全权委托叶锦春做工地现场管理和材料采购等。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除质保金外,发包方已于2017年10月前将所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何某。据何某陈述,其已根据工程进度将进度款及时交付给叶锦春用以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该工程项目没有遗留未付款项。3、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公司从未收到本案原告的催讨。2016年9月14日的150000元也不是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叶锦春收到何某支付的进度款后,原告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且本案的结算单不合常理,由原告和叶锦春恶意串通伪造的可能性较大。被告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㈣项规定,申请法院通知原告本人和叶锦春参与本案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拖欠买卖合同货款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情节进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尚欠原告572520元货款。原告陈述结算单内容是叶锦春书写,结算单本来没有落款时间,是起诉后由本公司业务员让叶锦春补加的“16年.7.6”,该时间属笔误应该为2017年7月6日。结算单是否真假,应该看公章是否真实。
2、发货单301张。证明被告承建北苑菜市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07立方米混凝土。原告陈述收货单签名是工地施工人员所签。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公司从未出具过该张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的本公司章是真实的。结算单不应该随意的进行变造,结算单是否由叶锦春书写及补加落款时间本公司不知情。何某是本公司的员工,叶锦春不是本公司员工,是由何某叫来的。该结算单与本公司收到的副本不一致,“16年.7.6”在本公司收到的副本上没有体现,该时间属伪造。该结算单的形式不合常理,明显在其他文稿上面变造而来。在内容上,作为结算单,文中是结算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在描述上,结算第二行应该描述为我公司,结算单明显是第三方的口气帮被告写的结算单。结算单上的用量、单价和支付时间本公司不知情。该工程是由本公司员工何某内部承包承建,结算单上所有内容本公司不知情,也不是本公司书写及结算单有伪造的可能。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公司不清楚。北苑菜市场工程混凝土确实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就算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混凝土的总量,不能证明混凝土的欠款,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是否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本公司不清楚,北苑菜市场工程混凝土全部由原告提供。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认可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公司中标及该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由原告提供,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5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方承建北苑菜市场工程后如何管理的问题,作为原告是不知情的。北苑菜市场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原告只知道叶锦春是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具体内部人员关系,本公司不清楚。证人陈述的混凝土方量为2000多方与结算单吻合,由此也可以证明结算是真实的。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承建的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所需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证人何某陈述其已将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给叶锦春,但不清楚叶锦春是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内部工程管理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之需与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承建的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所用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混凝土货款为722520元,扣除被告方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2520元,并由被告方盖章出具了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经与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结算,义乌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在2016年期间使用C30混凝土方量为2007方×360元=722520元,9月14日支付150000元。实计572520元未付(伍拾柒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正)。特写此据。施工单位: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陈述该结算单由叶锦春书写,本案起诉后叶锦春在该结算单上添加了落款时间“16年.7.6”字样,实际落款时间应为2017年7月6日,写成“16年”系笔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中标承建的北苑菜市场路面改造工程所用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520元,由被告方盖章出具的结算单及发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辩称的工程施工中的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提出该工程材料款已付清,该辩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25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霞芳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沈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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