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2421号
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GRKNT83。
法定代表人:戴哲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5602X3。
法定代表人:李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哲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租费229346.67元(含截止至2020年5月18日未付租金、上、下车费、钢管校正费、扣件洗油、顶托洗油、顶托差帽、快拆架维修等);3.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酌情按照3%的月利率自每次结算后的次月10日算至2020年5月18日,酌情主张100000元,以后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3%月利率算至本息付清为止);4.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快拆架1112.7米、钢管481.7米、扣件19535套、顶托1025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184850.4元(其中快拆架1112.7×26元/米=28930.2元、钢管481.7米×16元/米=7707.2元、扣件19535套×6.8元/套=132838元、顶托1025根×15元/根=15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合同判令解除之日的租金,以上合计514197.0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对日租金、材料损失赔偿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快拆架49109.1米(折合241.89吨)、钢管60705.2米(折合233.103吨)、工字钢718.5米、扣件50790套、顶托5740根;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退还快拆架47996.4米(折合238.65吨)、钢管60223.5米(折合231.22吨)、工字钢718.5米、扣件31255套、顶托4715根;现尚在租赁快拆架1112.7米、钢管481.7米、扣件19535套、顶托1025根。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承租的建筑周转材料承租费用419346.67元(其中租金384487.67元、上下车费15290元、钢管校正4662元、扣件洗油6221元、顶托洗油4715元、顶托差帽535套、快拆架维修343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押金、承租费用140000元,现尚欠各项承租费用229346.67元。被告未按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承租产生的全部费用,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七条,被告拖欠费用以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现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酌情按照3%的月利率自每次结算后的次月10日算至2020年5月18日,酌情主张100000元,以后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3%月利率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租赁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提供建材,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欠原告承租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如诉请求。因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且未委托***向其租赁过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方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但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出示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租建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18张及租货凭证26张、退货凭证25张,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器材,且双方对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数量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对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对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贵警院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六盘水水城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甲方所出租建筑材料质量规格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租赁材料单价及材料价值表:钢管租金为0.012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6元/米;扣件租金为0.012元/套/天、赔偿价格为6.8元/套;可调顶丝租金为0.04元/根/天、赔偿价格为15元/根;快拆架租金为0.018元/米/天,赔偿价格为26元/米。租赁时间以甲方‘发货凭证’或乙方‘收货凭证’为准开始计租,至乙方将材料退到甲方库房止停租,退料以甲方‘收货凭证’或乙方‘发货凭证’双方签字认可为准。计租时间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日、节假日及因故停工概不扣除,租期按叁个月计算,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超过壹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跟甲方结算一次租金,租金按月支付,在次月的10号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5‰收取乙方违约金。乙方在租金未付清前,差额总价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有被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没有按约定交纳押金,2、到时不支付租金的,3、在没有甲方同意下(甲方必须书面同意),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转借、转卖或抵偿债务给他人的。乙方将材料归还甲方后,结清租金、赔偿金、付清款项后,合同自行终止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乙方授权***,身份证号为51222419760329635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由乙方负责人签字送回一方给甲方生效”。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委托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承租了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等建筑材料并已返还了部分建筑材料且已支付原告押金、租金共计190000元。原告与被告***已对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338383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未归还的扣件为19535套、顶托为225根、快拆架为1112.7米。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租货凭证、结算清单等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租建筑材料后未足额返还且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由二被告归还租赁物资,及由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贵警院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合同签订日期标示为2018年7月9日的《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钢管、托丝)租赁合同》第六页落款部分“乙方(章)”一栏处“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标示为2020年7月23日的《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上的“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裁判。本案中,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备案印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枚印章;而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对该份合同进行过追认,其负责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在实际履行,故***应系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其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的承租费229346.6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已对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该期间租金为338383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按未归还扣件、顶托、快拆架数量进行计算,该期间扣件租金为60949.2元(0.012元/套/天×19535套×260天);顶托租金为2340元(0.04元/根/天×225根×260天);快拆架租金为5207.4元(0.018元/米/天×1112.7×26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406879.6元(338383元+60949.2元+2340元+520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216879.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用2168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1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另行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快拆架1112.7米、钢管481.7米、扣件19535套、顶托1025根,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184850.4元的诉讼请求,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至2019年8月31日时被告尚欠原告扣件19535套、顶托225根、快拆架1112.7米未归还,而2019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承租建筑材料,故对原告诉请归还的材料应以结算单记载为准,则被告***应归还原告扣件19535套、顶托225根、快拆架1112.7米;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16514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16879.6元(租赁费用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1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扣件19535套、顶托225根、快拆架1112.7米;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归还的材料损失165143.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2元、保全费3091元,共计12033元,由原告贵州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负担94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王友英
人民陪审员  薛廷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宪
书 记 员  王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