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83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1057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位于庐山风景区强弱电管线综合下地项目的中标方。202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往该项目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50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2023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后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承揽水泥运输的业务承揽人,其自身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于2023年10月11日向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待遇赔偿”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庐劳人仲不字〔202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工伤待遇赔偿,未经过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然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为工伤待遇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95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