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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81民初5413号 原告:耒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6780102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5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耒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183682.5元,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损失1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因承建雅士林湘府二期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的价格(含运费、出泵费等)均随行就市,先送货再补签书面合同。但没想到被告仅仅购买了原告18天的混凝土,共计5207m3,便停止购买原告混凝土,更谈不上与原告补签合同;原告以低于市场价格与被告结算,被告亦拒不结算,仅于2023年1月12日与原告及案外人耒阳湘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房抵款协议》,用雅士林湘府××栋××号房及D043号车位抵偿了原告30万元混凝土款;余款仍拒不结算。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于2024年6月20日委托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83682.5元,因鉴定遭受鉴定费损失16000元。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对本金货款2183682.5元没有异议,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评估行为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因此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长大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施工总承包。2021年5月份,被告因承建雅士林湘府二期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5207m3,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含运费、配料/剂费、泵送费等),货款总计2483682.5元,此后再无交易产生,双方亦未进行结算。 2023年1月12日,案外人耒阳湘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被告长大公司(合同乙方一)、原告建兴公司(合同乙方二)与***、***(合同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房抵款协议》,约定以雅士林湘府××栋××号房及D043号车位的房款抵偿原告300000元混凝土款。合同各方对抵债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确认未付款损失金额,202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给被告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天诚评估字【2024】42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应收款总额为2483682.5元,已收款300000元,应收款项损失为2183682.5元(含税,增值税税率3%)。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0元,并于2024年6月21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直至起诉时止,建兴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结算清单、《抵房抵款协议》、《天诚评估字【2024】42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及未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16000元评估费的承担争议较大,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2021年8月18日停止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8月19日原告财务进行了催收,故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8月19日开始起算。被告辩解,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2024年8月19日其财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支撑,不予采纳。被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以未付货款2183682.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16000元评估费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法确定起诉金额,再者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得不委托评估机构,被告过错行为导致评估费的产生,被告应当支付评估费。被告辩解,评估损失与诉讼时效并不冲突,原告可以在起诉后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进行评估,且评估费与律师费相当,是同一性质的费用,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作为一种损失,也应受到《民法典》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守约方亦有义务避免损失不必要扩大。本案中,被告作为购买方,在双方停止交易后,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时至今日双方仍未结算,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对于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送货单上载明了混凝土数量,原告依据方量可以计算出货款金额,原告自行委托机构评估系扩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长大公司应负担8000元评估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183682.5元,并以欠款本金21836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支付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某有限公司评估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耒阳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8元,减半收取计12199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