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汉族。
上诉人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10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运费证明系由被上诉人苏某某出具,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费金额并未参与约定,也未实际受益。对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运费证明,是否真实、合法都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也未能全面、客观地充分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便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属证据审查不严,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的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发包方支付至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并未占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运费及利息,并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亦存在争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苏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498150元;2.三被告赔偿因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50000元(以498150元为基数,以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依据,自2021年11月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庭审中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50000元(以498150元为基数,以LPR3.8%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依据,自2021年11月6日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3.诉讼费、保全费3260.7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喀什市深喀某某住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方;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被告苏某某为该项目防空地下室部分的转包方。
原告于2021年在上述项目防空地下室工地拉运隔壁料,经结算被告苏某某针对仍欠运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喀什市深喀某某住小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苏某某2021年戈壁土11070立方,单价45元,合计498150元,大写:肆拾玖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正。”被告苏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进行确认。
2024年6月25日,被告苏某某出具一张条子,内容为“本人欠黄某某深喀东苑人防项目戈壁料款498150元,同意深喀东苑项目来款后全款付。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条子中苏某某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均认可案外人黄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张发票信息,均为2021年11月6日开具,每一张金额为99630元,载明项目名称为喀什市深喀某某住小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货物名称为隔壁料,五张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498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陈述,其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是案涉工程地下防空项目转包关系,属于违法转包,因此没有与苏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目前尚欠苏某某工程款为大约一百多万,本公司对苏某某欠付原告的款项以及上述发票事宜均已知晓。
另查,1、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8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3.8%,自2021年11月6日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现主张50000元。2.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3,26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被告苏某某也认可,被告苏某某应当按其确认的欠付金额向原告付清运输费。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某拖延未付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保全费,应由其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及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虽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一、从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认可其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存在过错;二、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认可其尚欠苏某某大概一百多万工程款;三、案涉运输的隔壁料用于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四、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认可其已知晓被告苏某某尚欠上述运输费及原告开具发票等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苏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付的运输费本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产生债务时,先由分公司财产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498150元;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三、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4981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5.07元、保全费3260.75元,合计1258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苏某某共有8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目前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审再查明,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自认欠付苏某某一百多万元工程款,二审中又反言称欠付的数额无法确定。
二审又查明,苏某某一审庭审中称其已与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协商好由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税票开给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运费。现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已将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相应税费。
二审还查明,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转包于苏某某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戈壁料498150元,既包含买卖戈壁料的货款,也包含运输到目的地的运费,因此本案有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定为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将案涉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转包于苏某某,并以苏某某书写的“戈壁料498150元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为由,要求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则辩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对通知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苏某某于2024年6月25日向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戈壁料498150元同意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的书面内容,视为其将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部分债权转让于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并向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发生通知的效力。该认定也与苏某某一审庭审中称其已与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协商好由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开具值税专用发票,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运费,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已将上述票据抵扣税费的事实相互印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自认欠付苏某某一百多万元工程款,该数额足以覆盖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诉金额,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自认向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关于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二审中辩称其与苏某某未结算的意见,因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禁止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作为盈利商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其将案涉工程转包于苏某某,并将相关税票抵扣使用,应当考虑到该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相关风险;同时兼顾对善意债权人的合理保护,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考虑到苏某某目前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未向苏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债权人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当在苏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数额可以用作抵扣欠付苏某某的工程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作为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应以自身的财产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责任的,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4)新310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498150元;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四、驳回喀什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2024)新310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4981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三、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5元(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8772.25元、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已预缴8772.25元),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