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新3101行审37号
申请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仲裁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喀什市人社局”)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该局于2024年2月1日对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喀市人社监理字[202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喀市人社监理字[202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喀什市人社局认为,被申请人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喀什市融合国际新城建设项目5895名农民工工资128,505,084.48元,在喀什市人社局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改正,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喀什市人社局认为其申辩理由不合理、不合法,认为其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依法清偿该项目5895名农民工工资128,505,084.48元”的决定,并于2024年2月7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理决定,故喀什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喀市人社监理字[202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理事先告知、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催告等执法程序,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喀什市人社局行政处理案卷一套,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农民工工资表、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报批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记录、催告书及送达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喀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准予执行。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救济权利的放弃;本院受理喀什市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认为喀什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128,505,084.48元不准确,应发农民工工资为3亿元,截止至今公司已支付2.4亿元,剩余6000余万元未发放,认为公司提交给喀什市人社局的工资表金额存在错误。本院组织听证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听证会中,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称喀什市人社局出具处理决定书之后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88,070,305.46元,以房抵工资29,938,334.9元,剩余10,496,444.12元工资未付,喀什市人社局认为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依据的工资表由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需要与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的工资表核对,被申请人需要将已付或以抵房、自认已付的工资数额、人数明确后书面提交喀什市人社局,双方对数额进行核对。本院限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21日前提交,但其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故本院对伊犁光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暂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伊犁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喀市人社监理字[202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