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屏南古峰国有林场,住所地:屏南县公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90287。
法定代表人:许木正,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南路4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7438487823。
法定代表人:张久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屏南古峰国有林场(下称“古峰国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峰国有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错误判决。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前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且竣工报告还是华鑫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古峰国有林场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华鑫建筑公司也未向其提交超出合同标的的增量报告,违约在先,一审对此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97413元,其已支付550000元工程款,扣除应预留的工程质保金5%,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虽福建恒茂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核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为821878元,但如前所述,华鑫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工程增量签证报告,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而且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
华鑫建筑公司辩称,1.古峰国有林场职工在装修场所内不搬走,致使停工窝工;2.工程竣工后,古峰国有林场不组织竣工验收,且其已实际使用建筑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鑫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峰国有林场偿还工程款27187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间,华鑫建筑公司与古峰国有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821878元,古峰国有林场已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剩余27187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华鑫建筑公司请求发包人古峰国有林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71878元,古峰国有林场对该工程欠款亦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古峰国有林场不能及时向华鑫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给华鑫建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华鑫建筑公司主张古峰国有林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古峰国有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华鑫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271878元即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古峰国有林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古峰国有林场委托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造价公司经审核出具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21878元,古峰国有林场、华鑫建筑公司均在该审核报告上签署同意审核意见。故原审以审定金额821878元作为涉案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工程价款总金额为821878元,工程也早在2014年10月竣工,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但古峰国有林场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此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虽涉案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华鑫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古峰国有林场支付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的利息。对此,一审判决古峰国有林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更何况,一审时古峰国有林场明确表示对华鑫建筑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无异议。故一审对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古峰国有林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古峰国有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