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12民初6825号 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镇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县XX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6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为2900.34元),以上共计5971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以送货单每月20-25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0号至当月19号的所有货物总数),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100%的货款。原告已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供货。经结算,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总货款金额为678715元。原告已开具总金额67871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621905元,未支付货款为56810元,该笔款项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81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年1月混凝土计算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款明细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第四条订货及送货乙方指定***负责配送服务……;甲方授权本公司管理人员***(身份证号)……负责收货签收……第五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以送货单每月20-25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0号至当月19号的所有送货总数),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票后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100%的货款……” 于2021年3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1月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6810元,被告授权管理人员“***”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23日,原告就上述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以书面形式载明被告尚欠货款56810元。原告举示了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次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56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25元,由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保全费人民币617.1元,由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福建西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市某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