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敦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改判驳回。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个诉没达到目的,换个角度再诉。首先,***于2020年4月1日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348130元中就包括了本次诉讼请求的200000元。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23民初859号判决书,判决支持148130元(不含利息),对200000元部分驳回,双方均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11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次***针对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的200000元又对包括***在内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却又部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就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其次,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实质上是一致的。除了前后诉中的当事人***、***外,前诉中***申请追加了后诉的中铁运输分公司为被告,只是未得到法院准许,且其在前诉的上诉中已将“遗漏被告及必要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后诉的中铁运输分公司仅是形式当事人,后诉重审时,***将***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如此,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实质上是一致的。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已经包括了后诉的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标的200000元就是前诉诉讼标的348130元中的200000元,均是基于2016年1月15日《承诺书》中“扣除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解决我和***、***的工资及机械费用纠纷,现***纠纷已解决,返还5万元(伍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剩余15万元继续扣除用于解决***纠纷调处”的200000元;仅仅将前诉标的中的348130元“工程款”变换为后诉中的200000元“劳务工程款”而已。二、一审民事判决无视本案诉讼标的200000元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事实,就同一诉讼标的、实质上同一当事人,做出裁判,且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与***之间的纠纷经多部门多次处理,以最近的2016年1月15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为准将债权债务确定为868130元,扣除200000元,***纠纷已解决,返还50000元(伍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实扣150000元,扣除***担保石料146426元,实欠***521704元。前诉判决认定原告(***)自认已收到520000元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基本持平,前诉仍判决***承担148130元,而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让***再承担134500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均属***一方的利益相关方,他们的证词及出具的所谓收据均不排除是虚假的嫌疑。以最近的2016年1月15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为准,***已经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后,***陆续支付***65500元(有条据的),实际上***、***的工资均是***解决的。第三,《承诺书》是***向***出具的离前诉日期最近的一份证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一些债权债务的消灭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或冲抵来实现的,前诉和后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同小异,但结合2015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书》看,在时过15天后,***在《承诺书》中所述事实也是符合常理的,也就是除了扣150000元用于解决***工资事宜外,双方其他的问题均已解决到位了。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前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后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与前诉中***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亦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在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859号判决书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1139号判决书中对200000元的认定事实为***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因涉及案外人的劳务费用纠纷,经相关行政部门调解***与***自愿达成协议,由中铁三局运输分公司代扣代管该笔款项,待解决完毕案外人的劳务纠纷后确定***应得到的数额。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主张权利具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盐池县人民法院依据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出(2022)宁0323民初2920号判决书是正确的,并不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最后,退而言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一、二审均明确对于200000元款项的结算,应由涉案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计算,确定***具体支付案外人的劳务工资数额及支付后应得到的数额,本案***基于解决完毕案外人劳务工资款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前诉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欠付***148130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书早已生效。***提交的承诺书在前诉中已作出认定与本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1139号判决书对200000元款项的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2022)宁0323民初2920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述称,***与***之间的纠纷,与中铁运输分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借用宁夏飞马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中铁运输分公司发包的“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建设的的位××县的“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进驻现场施工,于2015年11月份完工。2015年11月12日,***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经***、***、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三方核实,***所承包的“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项目总造价共计人民币3342428元,***已支付***工程款2082063元,剩余“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86813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二、若需开具税票,则由***承担工程总造价中的110万元人工工资的税金;三、…四、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的后期维修工作由***承担(***及工人代表出具维修承诺书),但不影响***将剩余“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86813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五、***在支付***剩余“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868130元时,***必须将***担保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宋新庄煤矿铁路专用路线基附属工程”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并出具承诺书。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中铁三局工程款剩余868130元(捌拾陆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欠款人***2015.11.25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盐池县司法局冯记沟司法所、盐池县劳动监察大队、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的见证下自愿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支付所欠***金凤煤矿至宋新庄煤矿路基附属工程款868130元,由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扣除2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与***及家人的工资劳务纠纷(扣除20万元的工程款,由***负责解决***和***及家人劳务纠纷的处理,如果不够解决***与***的工资问题,所欠部分由***支付;如果解决***与***的工资问题有剩余资金,则全部归***所有);限***于2016年1月7日向***支付清下剩的工程款668130元,后期新出现的人工工资问题全部属于恶意讨薪,由***全权处理。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铁三局马儿庄段***工地人工工资叁万伍仟元整(35000)。已结清身份证号×××收款人:***2015.12.31”;被告***先后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劳务费共计65500元(其中2016年1月16日支付55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53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案涉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扣留的200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13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宁032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30元,逾期利息21108.5元,本息共计16923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盐池县司法局冯记沟司法所、盐池县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双方就所欠原告工程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协议中特别约定的“由中铁三局项目部扣除2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欠***与***及家人的工资劳务纠纷争议,并由***负责解决处理,如果不够解决***与***的工资问题,所欠部分由***支付;如果解决***与***的工资问题有剩余资金,则全部归***所有”,现因***、***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故原告对协议中的2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的劳务工资是由谁支付的?下剩款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了***出具的35000元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已结清”,被告***依据原告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主张***的劳务工资由其支付5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相印证,且被告的主张与***出具的收条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35000元劳务工资为原告***支付;案外人***证言证实其劳务工资是由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65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支付的劳务工资为65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现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34500元。因案涉《补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只是见证方,协议虽约定“由中铁三局项目部扣除2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欠***与***及家人的劳务工资”,扣除该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在解决完工人工资后,该款再由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进行支付,因案涉工程合同系二被告签订,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无不当,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的劳务工资已解决完毕,故下剩的134500元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当从案涉款项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出具的该10万元收条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同一日,《承诺书》明确载明“按照协议由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扣除20万元用于解决我和***、***的工资及机械费用纠纷,现***纠纷已解决,返还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剩余15万元继续扣除用于解决***纠纷调处。下剩的668130元,***扣除担保的石料款146426元,于2016年1月15日已领到521704元用于发放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机械费和材料费。”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承诺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在(2020)宁0323民初85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未向法庭说明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已将案涉20万元向其支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的20万元属于***支付***并由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代扣保管,用于支付***与***及家人专项工资款,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代扣保管的20万元是否已支付给了***、***等人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该20万元的结算,应该由***与参与达成补充协议的盐池县司法局冯记沟司法所、盐池县劳动监察大队、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及***、***等人继续结算,确定***具体支付***、***等人工资款的数额及支付后应得的数额”因此该案认定20万元为已付款,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已将案涉2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维修,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扣除其工程款63.84万元,故不同意向原告***再支付款项,被告***应另行主张。被告中铁运输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已提起过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1928元,被告***负担289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在盐池县司法局冯记沟司法所、盐池县劳动监察大队、中铁运输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见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所欠***金凤煤矿至宋新庄煤矿路基附属工程款868130元,由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扣除2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与***及家人的工资劳务纠纷争议。(扣除20万元的工程款,***负责解决***和***及家人劳务纠纷的处理,如果不够解决***与***的工资问题,所欠部分由***支付;如果解决***与***的工资问题有过剩资金,则全部归***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中铁运输分公司也已将扣除的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对于上述《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扣除的200000元工程款应由***与***结算。一审***提交了***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的劳务工资已结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35000元劳务工资由***支付并无不当。***提交的***出具的借条亦可以证实***向***支付劳务工资65500元,依据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扣除***支付给***的劳务工资外,一审法院认定下剩的134500元应由***支付给***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经核,虽然(2020)宁0323民初859号案件审理中,***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该200000元,但(2020)宁0323民初859号案件审理中***并未向法庭说明中铁运输分公司已将案涉200000元向其支付,该案二审审理,本院作出(2020)宁03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铁三局第四项目部代扣保管的200000元是否支付给***、***等人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对于该200000元的结算,应由***与参与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继续进行结算后确定应得的数额。现本案审理中已经查明中铁运输分公司已将案涉20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