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5民初69号
原告:侯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09号。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裁定冻结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439881.73元,期限为一年。侯某某预缴申请费2719元。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向侯某某支付工程款367390.91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2490.82元(利息按照年息3.85%自2019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5日,202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439881.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借用案外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工程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工程EPC总承包水稳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635630.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9年11月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9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及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35630.91元,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367390.9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辩称,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首先,本案原告起诉依据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对原告挂靠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在施工现场一直以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出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的经济往来或实际履行关系。被告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履行、付款,被告履约对象一直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系挂靠施工的情形,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工程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结算单1张、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1张、工程数量确认单1张、劳务结算业务部门联合会签单1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院依法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电子普通发票1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由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用,因保全申请费系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作询问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承包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分包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第二条工程概况:2.1分包工程名称: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工程EPC总承包;2.2分包工程地点: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工程EPC总承包工地;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工程EPC总承包水稳摊铺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635630.91元。第六条约定乙方指定侯某某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第九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侯某某,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为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回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质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额的30%,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额的70%,剩余工程结算款在甲方整体项目竣工验收且审计完成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向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询问,侯某某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侯某某参与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侯某某系借用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合同,由侯某某负责施工,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019年11月25日,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双方结算金额为1635630.91元,《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中的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由侯某某签字确认,《结算单》乙方负责人处亦由侯某某签字确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份整体竣工验收。
2023年6月15日,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系侯某某以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水稳碎石摊铺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侯某某组织人员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结算等,侯某某履行了承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使项目顺利完工。经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认真商讨与权衡,基于侯某某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合作的实际情况,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将下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侯某某。如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未能付款,则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支持侯某某就上述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付工程款全部由侯某某收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于2025年1月2日收到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银川市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专线段道路桥梁及水系水稳碎石摊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告知函》1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为侯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贵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的施工均是由侯某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完成的,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是由侯某某与贵公司协调沟通,现因我公司账户异常无法使用,请贵公司将剩余367390.92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侯某某,鉴于我公司账户异常无法使用,我公司再次特别函告贵公司,请勿向我公司支付应支付给侯某某的工程款,如贵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执意付款,由此导致的资金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本案中,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侯某某就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35630.91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已付款为1280000元,下剩355630.91元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侯某某直接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侯某某当庭表示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侯某某均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侯某某借用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签订,侯某某进行实际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侯某某系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且在双方结算时,侯某某亦作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侯某某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侯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侯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现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同意由侯某某直接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侯某某有权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已完成结算,侯某某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635630.91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已付1280000元,下剩355630.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某某自愿放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应向侯某某支付工程款355630.91元。侯某某主张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向其支付保全担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侯某某支付工程款355630.91元;
二、驳回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8元,减半收取3949元(实收3949元),保全费2719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负担5391元,由侯某某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