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

某某、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47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南门毅达5-3幢13号东2间门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209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副段长。 原告***与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994.52元;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挂靠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S258乌苏市-托里县庙尔沟镇公路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地点托里县庙尔沟镇,该项目的总承包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已完成的总价款为:1494894.5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24994.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防止被告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第三人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只是最初担任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施工款项,也未承担过施工过程中的劳务雇佣和机械租赁费用,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只是因为第一被告延用了原告的名字签署相关文件,原告借用此项要求领取全额的施工款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只是简单的扣除我公司给原告支付的项目经理费用,要求支付剩余施工款,不考虑项目基础费用、税费等,完全是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借用资质使用人,依法不能向发包人追索权利,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中铁塔城城市开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新疆塔城地区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塔城地区S101等国省干线以及农村公路包PPP项目,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作为参建方负责涉案工程S258乌苏市-托里县庙尔沟镇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建设,建设期间,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按台班计费时约定以8小时为一台班,每台次使用完毕签字确认后,在结算时折合成台班进行结算。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负责实施S258乌苏市-托里县庙尔沟镇公路工程项目,并提供该施工段合同总造价金额的0.5%作为管理费。 原告称其系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前期因借用原告资质,故,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不然被告不会向原告转钱,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24994.52元,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1、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于2019年1-2月期间,向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 2、2019年1月29日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4万元,同年4-5月期间,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向原告转款29900元。 3、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签订末次结算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日S258-JX-2017-004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第三人累计向被告结算金额1494894.52元,前期已结算1141858.63元,本次结算353035.89元,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中铁三局向被告六安公司转款70万元,被告六安公司向原告转款269900元,尚欠430100元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挂靠协议,原告与被告末次结算证明,2019年1月24日、2024年2月4日中铁三局代转账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挂靠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无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抗辩《资质挂靠协议》尚未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据末次结算证明证实工程结算金额1494894.52元,原告收到269900元,尚欠1224994.52元未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挂靠人无权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第三人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99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2.48元,由被告六安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