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591行初1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商业大街东段南侧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52769586866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563227049P。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广宗县件只乡东张魏村5队062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7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受伤后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8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认为,该诉讼并非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扣除事项,因此第三人最晚应在2022年1月6日前申请,第三人直到2022年10月21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二、第三人称因疫情封控无法出村,故无法申请不符合事实。其既然能提起诉讼,完全可以同时申请工伤人认定,且疫情封控期间人社局正常上班,其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方式口头申请,且即便未被封控,其于2022年9月1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三、第三人***并非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系第三人***雇主。原告与***所签合同已经完工结束两个月之久,且双方已对合同的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确认,无需再行测量。第三人受雇于***,工资由***发放。第三人之所以2021年1月7日去现场,系受***指派,而非履行原告与***所签协议约定的工作。因此,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已于2022年10月17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再审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7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工地受伤,而是从原告工地正常走出去的。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9日向南和区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1日,南和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4月14日,南和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南和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1月7日16时左右,***在某某建筑公司承揽的永康境界20#楼及地下车库墙面抹灰进行测量时,从地下室的负一层摔至负二层受伤。送邢台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泌尿系感染,双下肢肌束间静脉血栓形成。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23年5月19日做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交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定,原告所述理由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南和区人社局针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过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扣除非其自身原因耽搁的期限,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并依法认定其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5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审理查明:某某建筑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康境界20#楼及底下车库的墙面抹灰等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工地测量时,***从负一层摔下到负二层受伤。同时,根据南和区人社局对涉案证人***在工拐认定期间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2021年1月7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揽的涉案工地进行测量时,从地下室的负一层摔至负二层受伤,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22)冀0591行初278号行政判决书;4、(2023)冀05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送达地址确认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9、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手续、被授权人信用承诺书;11、情况说明;12、邢南劳人仲字[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3、(2022)冀050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14、(2022)冀05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15、邢台市某某医院证明书及病历;16、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信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其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是否超过一年,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明确查明,申请时间未超过一年的期限。其次,原告对第三人的伤情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2023年4月14日南和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根据该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间系2021年1月7日下午16:00左右,而根据邢台市某某医院入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入院时间是2021年1月7日19:16,间隔时间长达3小时16分,而从工地到邢台市某某医院的时间是20分钟左右,因此不排除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是第三人***的自身疾病原因。其次,被调查人***所述几个人将***抬到车上,其中一个同事开车将***送往邢台市某某医院治疗。而现场目击证人***能证明看到***几个人系走着上车,而不是***所称将***抬到车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明确表示记不清楚2021年1月7日见到的人具体样貌及姓名,不能证实其当天所见到的就是本案第三人,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其当庭表示对当时见到的两个人认不清楚,是否系本案第三人无法证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完整证明事情经过,且该证人亦陈述对当时所见到的人相貌记不清楚,无法证实系第三人***本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建筑公司承揽的永康境界20#楼及地下车库墙面抹灰进行测量时,从地下室的负一层摔至负二层受伤。送邢台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泌尿系感染,双下肢肌束间静脉血栓形成。2022年10月19日第三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5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南和区人社局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7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原告向邢台市南和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50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建筑公司对***在2021年1月7日建设事故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冀05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第三人***于2021年1月7日16时在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揽的永康境界20#楼及地下车库墙面抹灰进行测量时,从地下室的负一层摔至负二层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等人进行工地测量时,***从负一层摔至负二层导致其受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该项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7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