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磐安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7民初2190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监护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磐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城上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磐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县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县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县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中心街50号与老街交叉的十字路口行走时,不慎被三被告所属的电线杆上拆除的电线、通信光缆横放地上而勾绊倒地,当场昏迷。经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在家养伤5个月才恢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1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起诉县供电局有误,应更正为县供电公司;2、致原告受伤的电线并非县供电公司所有,不应由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县供电公司拆杆前已通知相应电线的产权所有人,拆移当天,县供电公司是在相应产权人到现场后才撤离现场;3、***本人也有过错;4、***请求不合理。
被告县电信公司辩称:现场的两根电线实际上是没有办法区分的,事故是因为有人骑电动车致电线弹起来才使***受伤,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判决。
被告县移动公司辩称:***不是县移动公司的电线致伤,县移动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县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上午7时30分至10时30分,玉山供电服务站因磐安县玉山镇区公变台区线路改造需要对玉山镇区公变台区供电线路电杆进行拆杆作业。拆杆后,在玉山镇岭口村***家门口中心街50号与老街交叉的十字路口遗留分别属县电信公司及县移动公司的弱电线各一根。当日上午11时许,***路径该路段,不慎被县电信公司弱电线绊倒致伤。***受伤后,至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437.76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建议休息1月”。另查:1、县电信公司及县移动公司将弱电线借挂在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杆上,均未经县供电公司许可。2、县电信公司电力施工前,已通知县电信公司及县移动公司;拆杆后,在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才撤离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主体问题。***向本院起诉的三被告分别为磐安县供电局、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浙江移动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主体均有错误,在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当庭予以更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县电信公司系涉案致***受伤弱电线的所有权人,其在县供电公司已通知拆杆移线的情况下,未及时对遗留现场的弱电线路进行妥善处置,致使途径该处的***绊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本院酌定其对***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县供电公司在电力施工前已通知相关弱电线所有权人,且在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才撤离工作人员,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伤的弱电线并非县移动公司所有,由县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途径涉案地点时,未充分注意通行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三、关于***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943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要注意营养,根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计1800元。4、5、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确定18天计2700元。6、交通费360元。合计14837.76元。由县电信公司赔偿75%计11128.3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2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