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某某、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295号 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鲁02执183号】过程中,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请求本院停止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国用(2011)第××号】(下称“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于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且实际占用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实际为案外人所有,因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法院查封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怠于救济自己的权利。按照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的出卖人应该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然而时至今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未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情况不满足“(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以证明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且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已经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分2期支付了全部价款,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理应归属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发票两张,以证明2017年10月27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490095.6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购房款387788.4元,至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已向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出具购房发票。3.《中国电信潍坊分公司2018年**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8年3月3日,中国电信潍坊分公司委托山东鸢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县利民街商铺进行装修,该商铺已经被中国电信潍坊分公司合法占有并使用。4.收款收据九张,以证明自2018年开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一直向潍坊向湖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案涉房产的电费,案涉房产已经被实际占有并使用。5.企业年报三份,以证明自2018年开始,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就已经在案涉房产办公,已经对案涉房产合法占有并使用。6.商铺现状照片七张,以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现已实际占有该商铺。 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与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本金6212039元及相应利息(本金62万自2014年7月18日起,本金559203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四、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30元,由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212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83号。 经***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鲁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 2019年3月20日,本院以(2019)鲁02执1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房款为2594196元、1283688元,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9日向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案涉房产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与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 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