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重庆骏乾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54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20016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269.48元(以1869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24日为363543.45元;以1354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24日为3726.03元,合计367269.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7日,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汇金星天地项目电(扶)梯采购合同》,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金星天地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上《汇金星天地项目电(扶)梯采购合同》及《汇金星天地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在本诉状中统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59台电梯,双方就电梯的规格、运输、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已作出约定。其中电梯设备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8000元作为履约定金,于排产前支付设备总价的10%,于交货期7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40%(扣除履约定金),于验收合格、移交材料、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7%,与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及被告公司要求交付36台电梯,案涉电梯亦全部经重庆市某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的设备款,共计45394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余2001610元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因汇金新天地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58台,总金额7582400元,不同型号电梯单价有所不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支付按合同设备数量1000元/台×**台=58000元作为履约定金,合同即刻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电梯土建布置图》后,甲方按批次向乙方支付排产批次设备总价的10%(第一次货款)作为排产款,甲方应在该批次交货期7日前(不含国家法定假日)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40%(第二次货款),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方确认决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47%(第三次货款),质保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扶)梯准用证(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第四次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又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汇金星天地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新增商业电梯一台,设备费用为1038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36台电梯,案涉电梯均经重庆市某分批验收合格,最后验收日为2024年7月15日。双方于2024年8月27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总产值4516400元,被告已经支付2511790元,应预留质保金为135492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86911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汇金星天地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清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总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质保期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9118元及质保金13549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款20016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9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4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0元,减半收取11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870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