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思晨红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77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 被告:杨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清坪村上桥组。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2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267.2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为25267.2元);2.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杨某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YN070055)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甲公司供应7台电梯,合同中双方就电梯的规格、运输、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均已作出约定,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2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于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5%,于每批合同设备货到工地之日起90天内支付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40%。若分批发货的,则分批支付设备款。另,合同约定若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7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某甲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NYN070055合同项下生产编号为NYN070055.1-5电梯5台。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共计308900元(编号NYN070055.1-5电梯100%的电梯款303000元及编号NYN070055.6-7电梯5%定金5900元),但被告仅支付181800元,剩余1271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诉。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甲公司供应7台电梯,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2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于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5%,于每批合同设备货到工地之日起90天内支付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40%。若分批发货的,则分批支付设备款。交货方式为某甲公司自提。若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7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某甲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已按约于2023年7月21日交付运输编号为NYN070055.1-5电梯5台,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181800元。 另,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项目运输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到货视频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3年11月1日其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被告杨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款12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杨某对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诉讼费5618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杨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