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935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11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371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1.02元(以3712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22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25年11月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安装10台电梯,合同中双方就电梯的规格、安装、运输、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均已作出约定,买卖合同总价为1240000元、安装合同总价为476000元。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款付款方式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于采购通知书发出3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20%,于到货前3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50%,于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颁发的合格证、准用证3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20%,于全部竣工材料移交买方确认并出具该批设备总价的专票后3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30日内付清。安装费付款方式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于电梯批次安装前30日内支付该批安装费的50%,于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后30日内支付该批安装费的40%,于全部竣工材料移交买方确认并出具该批安装总价的专票后30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7月及2020年6月,原告、被告分别签订了《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二》、《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电梯数量变更为6台,买卖合同总价变更为742528元,安装合同总价变更为283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安装电梯6台,案涉电梯已于2020年5月19日全部经宁波市某验收合格,距今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至今仍余37126.4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2022年6月即支付剩余未付款项37126.4元,即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在2022年6月成立。原告在2025年11月起诉,此前从未向被告催款,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安装10台电梯,合同中双方就电梯的规格、安装、运输、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9年7月及2020年6月,原告、被告分别签订了《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二》、《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电梯数量最终变更为6台,买卖合同总价最终变更为742528元,安装合同总价最终变更为283200元,并约定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依原合同执行。2020年5月19日,案涉电梯均经宁波市某验收合格。
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07225.6元、141600元、113280元、144921.6元、28320元、53254.4元。
另查明,2025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沈:“我是某,沈律师。”黄:“沈律师,领导说6个月账期,支付本金,你觉得这个调解方案可行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二》、《某智造谷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质保金及其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出明确归还方案,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而对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371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126.4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13811.02元,以及自202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712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