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7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2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款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84.86元(以逾期付款金额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为4584.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王某从案外人舒城县城关某处领取了原告与案外人舒城县城关某所签订的合同尾款203000元。因原告未按安装合同支付安装费,给其个人带来经济损失,现申请由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同时本人放弃在此合同上剩余的服务费。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被告利用代理商的身份领取合同尾款,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照片、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其从案外人处领取了原告所有的合同尾款,双方已协商一致归还的金额,被告向原告承诺予以归还,现迟迟未予足额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4日为宜。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价款1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418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