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6062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2024年7月29日,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