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01民初11480号
原告: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新疆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喀什昆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喀什昆仑分公司(以下称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称西某招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被告西某招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支付和田市吉亚乡某某产业园项目投标保证金600000元。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原告退还10000元,其余590000元至今未退。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西某招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投标和田市吉亚乡某某产业园项目,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后该项目未实际开展招标工作,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原告退还10000元,备注“退和田市吉亚乡某某产业园项目投标保证金”。另,本案未产生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两被告未到庭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项目投标所需,向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现项目未实际开展招投标工作,该款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应予以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仅退还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返还其余5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系被告西某招标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西某招标公司应对被告西某招标公司昆仑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及保全申请费,因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喀什昆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90000元;
二、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喀什昆仑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新疆东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喀什昆仑分公司、被告新疆西某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