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环境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情形基本相同的另案员工***曾诉请环境工程公司补缴1995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利息及红利。本院以(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境工程公司是否应为***补缴1995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利息及红利。首先***在环境工程公司成立之前在环保局工作,环境工程公司2007年9月29日成立后***才到环境工程公司上班,其请求环境工程公司从1995年11月为其缴纳企业年金,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其情况类似的***、***,也是依照其回到环境工程公司工作的时间缴纳企业年金,并未存在区别对待。因此,***主张入职环境工程公司之前的企业年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职环境工程公司之日至2008年期间的企业年金问题,环境工程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企业年金计划,该计划已经得到社保部门的批复,合法有效。环境工程公司已经依据该计划为***足额缴纳了企业年金,***主张其企业年金的数额与其他员工数额差距十倍左右,并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每个员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工资基数不同,只要环境工程公司依据社保部门批复的企业年金缴纳计划为员工缴纳企业年金,就不能认为环境工程公司对不同员工区别对待。本案中,***虽主张环境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企业年金的标准不同于与其同岗位、同时期、同工资级别的其他员工的缴纳标准,存在区别对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环境工程公司依据其企业年金计划及***实际工作时间,为其缴纳企业年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请求环境工程公司补缴企业年金、利息及红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