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龙海市某某电讯店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5036号 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漳州市龙海区梧浦村、长洲村增加的所有端口、线路;2、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继续签订五年期限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的基础宽带业务发展等,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签订《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具体合作内容详见《合作协议》。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合作协议区**镇**村、长洲村内自己埔设线路、增加端口。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合作区域网络建设方案和工程、维护界面第3.2乙方权利与义务第(6)款约定:合作协议必须附有乙方合作区域红线图,严禁超区域建设、营销,具体小区为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后续如有新增项目则需另外签订相关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撤回在漳州市龙海区梧浦村、长洲村增加的所有端口、线路及同原告继续签订五年期限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争执与解决:若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拆除在漳州市龙海区梧浦村、长洲村增加的所有端口及线路。1、依据双方签订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第3.2条第(6)点的约定“合作协议必须附有乙方(原告)合作区域红线图。严禁超区域建设、营销,具体小区为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由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定,只能在约定的该两个村区域内投入网络设备与线路,从该份合同条款来看,并未出现约束答辩人是否可以投入建设的条款。答辩人作为通信运营商,具有建设宽带端口及线路的资质及权利,划定红线区域是为了约束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能以该份合同限制答辩人作为通信运营商应该承担的保障用户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这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2、答辩人并非自行在上述两个村域内增加设备,仅仅是在原告无法覆盖用户的基础上,对线路进行了优化。2018年开始,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陆续出现原告投建的线路无法覆盖,出现严重的弱光现象,遭到了客户的诸多投诉。因此,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合伙人***到答辩人公司协调处理弱光问题,***及***均同意对弱光问题进行处理。经过答辩人多次通过开会协调、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整改均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2条第(4)项约定,原告负责对所投资建设部分的合作区域网络的维护工作,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若答辩人提出地址或者设备信息普查整改需求,原告需根据答辩人要求进行配合。由该条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自身负有维护及整改的义务。在此期间,答辩人在该两个村域的客户因无法使用宽带业务,有上百户客户向答辩人申请取消宽带使用。无奈之下,为了维持客户优质服务,答辩人针对原告出现的弱光现象,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线路的优化,答辩人并未建设新的线路。因而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新增项目”,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维护、整改义务,存在违约行为。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1条第(6)项约定,原告投入的网络设备与线路产权归答辩人所有。现原告与答辩人的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所投入的一切线路和设备所有权已转归答辩人所有,作为原告无权要求处置答辩人名下的财产。4、答辩人所发展的移动宽带业务系涉民生的工程,原告无权以牺牲广大民众的合法权益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答辩人不再与原告续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1、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于答辩人资源系统内生成交维时间起算。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的系统生成交维时间为2016年,故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在2021年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签的情形,原告要求继续签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1日,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移动”)与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乙方)签订《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摘要):第一条总则1.1甲方是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合法经营国家授权的电信业务的资格。1.2甲乙双方就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以下称合作区域)的基础宽带业务发展等事宜,通过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作协议。第二条2.1乙方根据合作协议在合作区域施工建设宽带业务所需的线路、管道与设备等相关通信设施,自行承担建设投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宽带业务发展,包含用户业务受理、用户维系服务,向乙方规定相关业务管理。第三条合作区域网络建设方案和工程、维护界面。3.1甲方权利与义务(4)负责乙方合作区域内基站OLT、主干光缆及合作区域光交箱以上的投资建设。项目一般以二级分光的模式进行建设,一级分光建设区域归属某某移动建设,二级分光部分归属合作商负责建设。(5)负责提供合作区域宽带接入建设技术方案指导,配合实地勘察并安排设计院做好项目建设图纸设计,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协助二级合作商承建区域的工程验收。(6)甲方上述投入的网络设备与线路产权归甲方所有。(7)合作区域内乙方可选择申请作为甲方客户宽带安装维护负责人,与某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维护代理合同。3.2乙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协助甲方做好合作区域内光交箱的建设及基站至光交箱光缆铺设。(2)负责合作区域各配线箱至光交箱光缆及各配线箱的施工建设及投资,以及小区内管道、杆路建设与投资,所负责投资建设的网络设施需按照甲方要求实施建设。(4)负责对所投资建设部分的合作区域网络的维护工作,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若甲方提出地址或者设备信息普查整改需求,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进行配合。(6)合作协议必须附有乙方合作区域红线图,严禁超区域建设、营销,具体小区为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后续如有新增项目则需另外签订相关协议。(8)在合同有效期内,所有与合作区域相关的纠纷、事故及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四条业务代理分工以及要求。4.1甲方权利与义务(4)甲、乙双方应确保乙方发展的正常用户在协议期内正常使用甲方宽带业务,保证正常用户使用的业务达到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7)甲方通过10086、10050接受用户投诉,并根据网络分工界面派单排除故障。(8)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违规行为,予以制裁和处罚。第六条罚则。6.4乙方在协议期限内必须保证在网用户的正常使用。第七条合同期限与其它。7.3本协议业务分成合作期为合建项目完成,于甲方资源系统内生成交维时间起五年。7.5本协议执行完毕后自行终止,但协议另有约定的条款除外。 二、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有效期五年,至今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是否应立即拆除在漳州市龙海区梧浦村、长洲村增加的所有端口、线路。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继续签订五年期限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是否应立即拆除在漳州市龙海区梧浦村、长洲村增加的所有端口、线路的问题。被告是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合法经营国家授权的电信业务的资格。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在合作区域施工建设宽带业务所需的线路、管道与设备等相关通信设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宽带业务发展,包含用户业务受理、用户维系服务,向原告规定相关业务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第3.2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6)项“合作协议必须附有乙方合作区域红线图,严禁超区域建设、营销,具体小区为榜山镇梧浦村、长洲村。后续如有新增项目则需另外签订相关协议。”的约定,该约定是对原告权利与义务的限定,并非是对被告权利与义务的约束。被告作为有合法经营国家授权的电信业务资格的通信运营商,具有建设宽带端口及线路的资质及权利,划定合作区域红线图是为了约束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能以该份合作协议限制被告作为通信运营商应该承担的保障用户正常使用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在漳州市龙海区梧浦村、长洲村增加的所有端口、线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继续签订五年期限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第七条合同期限与其它“7.3本协议业务分成合作期为合建项目完成,于甲方资源系统内生成交维时间起五年。7.5本协议执行完毕后自行终止,但协议另有约定的条款除外。”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有效期五年,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执行完毕后已自行终止。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五年期限的《宽带业务“共建共营”合作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龙海市某某电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