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8民初2497号
原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原告:**美,女,193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原告:***,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男,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清路移动通信大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33909193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公司移除架设在平和县××镇××村××组××号住宅墙体上架设的线缆,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辩论阶段结束前,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移动公司将架设在平和县××镇××村××组××号住宅墙体上架设的线缆移除。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家长期居住在外地,***梨洋村头城城心组81号老家平时没人居住。2020年春节期间回老家,发现老家的房子外墙不知何时架设了十几条线缆,应该是被告架设的通信网络光缆。由于受疫情的影响,原告就在老家居住时间比较长,居住过程中,发现被告架设的缆线不仅破坏了外墙,而且因为线缆斜拉经过房顶,给房子结构造成破坏,存在极大的不安全隐患。于是2020年3月份就开始向被告投诉,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实地勘察,拍照片向他们领导反映,并承诺及时处理改造,但原告一直不见有人来处理。原告的老家房子是1992年盖的,年久失修,现又遭到被告架设缆线破坏,被告又一直不来处理,担心房子会出现安全问题,于是,只得对房子进行修缮,并为此花费两万多元。由于被告架设的缆线不敢动,缆线所经过的墙面不敢贴瓷砖,故,修缮工程没能完工。原告只得多次向被告投诉,知道2020年8月份被告回复说可以改造线路,但所需的改造费用三万多远要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的农村住宅依法建设,住宅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法在原告的住宅上架设缆线,对原告房子造成损坏,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在原告多次投诉下,被告不仅没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反而要求原告承担移除缆线的费用,被告蛮不讲理的行为,令人愤怒。故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移动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公共利益架设线缆,原告方有容忍义务;其架设线缆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平和县××镇××村××组取得土地使用权【平集用(2001)字第089】,并建有楼房一间,门牌号为平和县××镇××村××组××号。移动公司利用在该楼房一层至二层交接处的外墙上的三角铁架设了线缆,线缆沿该房屋的外墙横向经过。被继承人***于2007年5月17日死亡。***、***、**美、***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此,***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已经死亡,该房屋作为其遗产在财产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由此,***、***、**美、***有权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物权,对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等亦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利用其建筑物铺设线缆具有适度容忍的义务,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移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用涉案房屋外墙架设该线缆是唯一必要线路,其行为缺乏必要合理性;移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其行为缺乏合法性。故,移动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移动公司使用了建筑物的外墙附挂线路,客观上妨害了建筑物的物权,***、***、**美、***主张要求其排除妨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美、***主张移动公司移除附挂在其房屋外墙的线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附挂在平和县***梨洋村洋头城城心组81号房屋的线缆移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