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3民初375号
原告:***X
原告:***。
原告:***X
原告:***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死者林XX之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是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新晋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神达洁源环境科技集团代县水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市神达洁源环境科技集团代县水净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乔XX,被告忻州市神达洁源环境科技集团代县水净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1108元、丧葬费42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42000元,剩余的部分由四被告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1日,在代县雁靖大街南侧滨河东路与民福街丁字路口,被告***驾驶×××工程车沿民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右转弯,***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忻州市神达洁源环境科技集团代县水净化有限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造成的结果没有疑问,被告已支付过原告42000元的丧葬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忻州市神达洁源环境科技集团代县水净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成立,属于全资国有企业。按照省市相关环保政策要求,2022年10月8日通过招投标确定提温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3月23日签订了代县水净化公司提温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山西帝华建设公司承担,与发包人(建设单位)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立法精神,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二、被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场地外,答辩人亦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因此,答辩人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规定的任何一种特殊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工程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该工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1962年6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原告***系死者***丈夫,***系死者***长子,***系死者***次子,***系死者***女儿,三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市神达洁源环境科技集团代县水净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51108元(39532元/年×19年);2、丧葬费4246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8445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1000元,被告***赔偿621577元(已扣除被告***赔偿的丧葬费4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1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四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15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3953元。原告向本院预缴的受理费639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53元、1960元,如未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