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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山西省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27民初812号 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第三人:李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邸某、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乙承建了某某公司丙球团部二期碱性球团项目部分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该公司委派第三人李某和原告达成用气买卖合同,原告按李某用气需求送货到被告工地,其中2022年4月6日至8月31日送货价款合计18385元(气体种类、数量、价款详见2022年球团黄某用气结算单),全部未付;2022年7月1日至9月27日送货价款合计78035元(气体种类、数量、价款详见2022年二十冶制作石某用气结算单),已付50000元,欠款28035元。两次欠款合计46420元。有第三人李某欠条一支:“今欠到岚县永晟气体气款肆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46420元)李某28035元,黄某18385元”。第三人李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和第三人推诿拒付,形成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从未就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过沟通商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项目总金额大概有两亿多元,分为多个标段,实际均是由第三人李某借用多个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岚县永晟气体气款肆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46420元)(李某28035元、黄某18385元)李某2022.12.15”。某某公司甲2022年球团黄某用气结算单载明:“以上氧款李某给付,黄某2022.10.11。”某某公司甲2022年二十冶制作(石某)用气结算单载明:共欠46420,李某2022.10.16。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欠条及结算单,而欠条及结算单均表明第三人李某欠原告46420元,故第三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关于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甲46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到本判决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