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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4民初10031号 原告:韩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韩某表哥),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由临漳县砖寨营乡羊羔屯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大楼B座40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西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山西某公司连带向韩某支付工程款1572271.25元(其中工程质保金804717.29元),支付逾期利息229749.8103元、商票贴息63.22万元、商票税金63220元、其它损失2万元,共计2517441元;2.请求判决济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韩某撤回对济南某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山西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72271.2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支付交通费2401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韩某承包了济南某公司开发的济南中骏·柏景湾项目一期安装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称为涉案工程),该工程总包系某,分包系山西某公司,韩某系该工程机电安装实际施工人。韩某承包工程后,组织了60余名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5月31日竣工。2020年6月3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本案工程含税金额为16094345.74元,已经支付11690782.49元,余欠工程款4403563.25元未付。对剩余工程款,某、山西某公司仅支付2831292元,余欠工程款1572271.25元(其中工程质保金804717.29元应于2022年6月1日退还)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辩称,韩某是山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是和山西某公司发生业务,与韩某没有关系。我公司认可欠山西某公司工程款1572271.25元,但山西某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不够维修费用。 山西某公司辩称:1.2017年,第三人***向山西某公司提出,想借用资质与某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山西某公司与***达成协议后签署《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为项目负责人,实行自负盈亏,山西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随后山西某公司应***的要求,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向山西某公司付款后,山西某公司按照***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到了其指定的公司,山西某公司在(2021)鲁0114民初4741号案件发生之前,没有和韩某联系过。山西某公司与韩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向韩某支付过任何款项。2.某支付山西某公司的工程款,山西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某共向山西某公司支付了9945242.49元,山西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支付了9716706.49元。山西某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韩某起诉山西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韩某对山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要求韩某和各被告之间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韩某系包工头,从事水电工程。山西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建筑施工、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等)、建筑劳务分包等。***系山西某公司万通分公司负责人。 2.2017年,韩某承接到涉案工程。韩某找到***,要求挂靠山西某公司。***与韩某签订《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1份,抬头部分内容为:为创建优质工程……,公司决定授权韩某(项目负责人)为履行公司与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负责人,在此项目上代表公司履行责任义务,项目盈亏由韩某个人承担。责任书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责任书中未约定管理费的比例)。工程项目涉及到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由公司统一缴纳,单独计取不论是否已经缴纳的税费,必须在每笔资金中扣回。工程款进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由基层财务部门办理收付款手续,专款专用,承包人按《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的约定上交管理费。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由基层财务部门直付给材料供应商、出租方。若提取现金,将项目部人员工资表送交财务部门办理。劳务费及专业工程分包工程款由财务部门直付给劳务部门及分包单位。除以上款项外,其余由承包方自行支配。承包人承担某涉案工程中所有乙方的责任,负责本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往来资料、法律文书、资金往来及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确认及办理手续事项,除非有承包人的授权委托,否则公司一概不给予办理,同时承包人也可不予确认。由***办理本工程一切财务事宜,由韩某负责一切技术业务事宜。***在责任书落款处的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名,韩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签订时间处为空白。之后,***向山西某公司提交《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1份,项目编号为DH2017-13/10-084),抬头部分内容为:为创建优质工程……,公司决定授权***(项目负责人)为履行公司与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负责人,在此项目上代表公司履行责任义务,项目盈亏由项目负责人个人承担。责任书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责任书约定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值的1%),责任书中账户信息是***的个人账户。***在责任书落款处的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签订时间处为空白。其余内容与***、韩某签订《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一致。 3.2017年(具体时间空白),某(承包人、甲方)与山西某公司(分包人、乙方)就济南某公司发包的“济南中骏?柏景湾项目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山西某公司分包14、26、33、34、35、41、42、47、48、49、52、53、54、56、57、58、59、60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的机电安装工程,计划工期不长于741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6139400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供热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制供冷系统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以双方约定、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2年计算。专用条款3.2.1约定,分包人项目经理为韩某。14.2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付至93%,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95%,保修期满后结清尾款。某、山西某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并注明工程款必须入山西某公司账户,韩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4.合同签订后,韩某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所属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15日,某与山西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含税结算额为16094345.74元。截止韩某向本院起诉,某尚欠工程款1572271.25元未支付。 5.在韩某施工过程中,山西某公司共收到某支付的工程款9945242.49元。根据韩某的要求,***告知山西某公司如何付款。在扣留1%的管理费后,山西某公司向***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支付了9716706.49元。***因与韩某系老乡关系,没有向韩某收取管理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韩某主张其是从山西某公司处承包或转包涉案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对账单一宗、农民工考勤表一宗、农民工证明3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为证。某、山西某公司对证据均主张不清楚、无法核实。经审查,韩某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韩某主张为参加诉讼支付交通费2401元,并提交通票据6份为证。某、山西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经审查,对所韩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与山西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是山西某公司万通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其与山西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是山西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万通分公司之间确立了内部承包关系。***虽然与韩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但韩某与山西某公司或山西某公司万通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对韩某主张其与山西某公司为承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该《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出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另外,因韩某无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工程内部责任书》应为无效。同时,韩某在(2021)鲁0114民初4741号案件中自认其是挂靠山西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故本院认定韩某与山西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韩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故本院认定韩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韩某挂靠山西某公司与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工程是韩某借山西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签订合同,但某在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道韩某挂靠山西某公司施工,且施工过程中的付款、结算均是山西某公司参与,对某而言,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是山西某公司,而非韩某,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某和山西某公司。从主体上看,山西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从内容上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韩某与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方,故韩某要求某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支付山西某公司工程款9945242.49元,山西某公司已经按指示支付了9716706.49元,尚有228536元未付。根据山西某公司与***的约定,管理费为99452.42元(9945242.49*1%),因此,山西某公司尚应支付韩某129083.58元(228536-99452.42),但双方之间对税费问题尚没有处理,且剩余工程款1572271.25元因存在质量纠纷,某尚没有支付,因此,山西某公司并未拖欠韩某工程款,韩某也没有委托山西某公司向某主张剩余工程款,故韩某要求山西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