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26民初195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工地上(赤泥洼乡下双井村之间)干活时,因施工场地不平整,导致原告右脚踝骨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到静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打了石膏后回到家中。为了快愈,原告先后两次到宁武县阳方口红十字骨伤医院购买专治骨伤的药花费5000多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在康复期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毫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7月向静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6日,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现原告右脚踝骨骨折遗留下后遗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喝了酒去工地的,是他自己崴脚受伤的,跟二被告无关。我公司跟原告没有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5月23日至此工程完毕我任职山西鹏跃龙源风电升压站项目经理。2014年5月工程基本结束,施工只剩下场地平整,后和当地村民***协商,由***负责剩余全部工作。完成后我一次性付清其完成的所有费用,并已经付清结束协议。在其施工过程中我方只负责施工资料及工程质量验收。其他如人员、安全、设备等全部由***全权负责,我方并不参与。关于2014年5月13日***崴脚一事,我并不认识***本人,也没有和***有任何形式的协议及隶属关系。事发时我也不在场。 被告***辩称: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县赤泥洼乡下双井村修变电站时,被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我家院子里租房住,然后他说让我找几个工人,我就把原告介绍到了***的工地上,***说工资是连生活费每天130多元,发工资时是***把工资给我,我再给原告。之所以是我把工资给原告,是因为***在我家租房住。我没有雇佣原告,只是介绍原告去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下双井修变电站的工地上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静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证言以及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文件及施工现场安全制度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康家会要子沟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证明,被告***质证意见称其当时不在工地,不清楚,经审查***、***作为原告工友,其证言证明了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原、地点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康家会要子沟村,故该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在宁武县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放射诊疗单及X光片,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有医院的证明和公章,X光片显示不出是骨折,也没有医师的签字,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放射诊疗单虽没有医院盖章,医师签字,但放射诊疗单和X光片记载内容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15:42:51在宁武县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拍过右脚踝正位X线光片,诊断结果为右脚踝骨骨折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言,本院应予确认;3、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两份证明能证明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质证意见称其当时不在工地,不清楚,经审查***、***证人证言对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证明内容亦相互有出入,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项目(静乐县赤泥洼乡下双井村)工程建设,任被告***为山西鹏跃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项目经理。2014年5月,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将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连生活费每天130元。2014年5月13日下午2、3点,原告***在升压站工地机房铺铁板时,因场地不平整脚部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受伤次日前往宁武县阳方口红十字骨伤医院经拍X光片诊断为右脚踝骨骨折,原告购买该院专治骨伤的药后回家养伤。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场地平整工程费用由被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受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与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本案中被告***身为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项目经理,将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项目工程中的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发包和分包关系;被告***承包升压站场地平整工程后又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二人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因损害遭受的损失有:误工费1391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脚踝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10.2.17踝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明,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费为13910元。原告未提供其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交通、住宿费票据,故我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管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亦存在过错,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而将其承接的龙源静乐风电升压站工程中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自己崴脚受伤跟二被告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不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辩称的“我没有雇佣原告,只是介绍原告去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下双井修变电站的工地上工。”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10元的百分之八十,共计人民币11128元;被告山西鹏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672元,被告***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