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21财保6号 申请人: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XX的应收账款379450元。申请人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XX的应收账款37945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417元,由申请人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