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祥,甘肃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酒泉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以与被告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王素芳
审 判 员 张 芮
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