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723民初2号
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路地旺熙苑铭座105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67117867T。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08月17日出生,系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简阳县养马街道10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1********。
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被告***将其承建的称多县歇武镇当巴村公路工程转包给***施工,但欠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11月3日,***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称多县人民法院院,后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三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向***支付工程款60万元,此款于202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未按时向***付款,原告遂依据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2024)青27执3号《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24年6月11日(20万元)、18日(40万元)分两笔支付至执行书中指定的账号,并支付案件执行费29950元。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7执3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本案已执行到位60万元,且已向***发放完毕,(2022)青2723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代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后,虽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在原告代其清偿后向原告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及时清偿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工程款60万元,以及案件执行费2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书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第二组书证,1、称多县人民法院(2022)青2723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7执3号执行通知书;3、原告支付2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原告支付4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原告支付执行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7执3号结案通知书;7、歇武镇当巴村联营协议书原件。
证明对象:1、证实案外人***于2022年11月将本案原、被告诉讼至称多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确认被告***需向***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证实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未按时向***付款,原告遂依据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分别于2024年6月11日与18日分两笔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以及执行费29950元以及(2022)青2723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歇武镇当巴村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后施工项目完成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案外人***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判文书生效后,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于2025年6月12日向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11日、2024年6月18日向指定账户转账60万元以及执行费29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在工程挂靠法律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依据本院(2022)青2723民初15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内容,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人是被告***,原告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在后期执行阶段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了60万工程款,并向人民法院依法缴纳了执行费29950元,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工程款60万元以及案件执行费29950的诉讼主张,因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和执行费两项合计629950元(陆拾贰万玖仟玖佰伍拾圆)。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