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1民初4778号
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五期石材C-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路地旺熙**座XX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新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11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086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计1972元,由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1972元退还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