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1民初4778号 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五期石材C-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路地旺熙**座XX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新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11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086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计1972元,由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1972元退还原告青海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