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1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711.3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771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初,被告***与原告联系沟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硚孝高速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与钢筋部分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于2023年4月上旬进场施工,于2023年11月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个人初步统计,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工资838000元。经了解,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受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全部事宜,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均是案涉工程的相关负责人。2023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模板与钢筋部分项目的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单载明模板部分结算金额为1031862.5元,钢筋部分结算金额为413848.8元,合计1445711.3元,减去已支付工人工资838000元,还欠付607711.3元,经原告催促,至今未收到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违反主体工程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以委托名义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个人负责,违反不得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的相关规定,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案涉款项中大部分款项性质为工人工资,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我是做泥工的,***做木工的,我们组成一个团队去承接工程。我们从某乙公司承接了东西湖区硚孝高速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与钢筋部分项目的劳务,之前跟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我手上没有合同。之前某乙公司支付过款项,但是没有办理结算。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介绍的,某甲公司是***那边的公司,当时承接工程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接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是案涉项目主体材料的供应商,主要负责材料采购,与原告起诉的总包没有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述称,***使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自某乙公司处承接了武汉市东西湖区硚孝高速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与钢筋工程,后找到***负责木工和钢筋工部分的施工。***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4月2日发送《02东山匝道收费站2022.12修订版》,并称“我做收费站的木工劳务,材料就是模板方木。再就是钢筋前后台。”尔后,双方就施工参数、单价等事宜进行沟通。某乙公司对***的述称意见不予认可,表示其是案涉项目主体材料的供应商,主要负责材料采购,与***和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8日中标武汉硚口至孝感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建筑主体结构材料采购项目,后某乙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建工程建筑主体采购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孝感市毛陈收费站、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收费站供应房建工程建筑主体结构材料,合同含税总价为10257716.91元。 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全权授权代理委托》,载明“兹授权***同志,身份证号:42098319********,职务:总经理,代表我司与贵单位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公司硚孝高速东山收费站工程建设项目授权,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现场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业务谈判、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月度结算、竣工结算、开具发票、付款收款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称其受某甲公司委托案涉负责工程的管理等。 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某甲公司向***出具加盖其印章的《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和《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钢筋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模板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31862.5元,主体结构钢筋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13848.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8月28日向***发送《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清单》EXCEL表格,后于2024年7月19日称“周某,我们的账什么时候结啊?”***回复称“老邓和你们对账”。***还提交一份拍摄打印件,显示***在一份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据此,***主张***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现向某甲公司或大悟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再支付给工人,***是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某乙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并注明“硚孝高速项目劳务费”,后于2023年8月7日转款40000元并注明“硚孝高速项目劳务费”。 庭审中,***、***均述称案涉工程已付金额为838000元。 因后续各方就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某乙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某甲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代理人***进行联络,且在原告***完工全部施工内容后,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合原告***持有《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全权授权代理委托》、《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东山收费站主体结构钢筋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业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法定资质,而被告某甲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上述资质仍将其部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其已完成施工内容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经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45711.3元(=1031862.5元+413848.8元),扣减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共同确认的已付款金额838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07711.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077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以未付款607711.3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2月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达成合意,但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全权授权代理委托》明确载明被告***仅为其在案涉项目中的代理人,依照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就案涉工程的技术参数、单价、工程量等事宜与其进行联络,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或原告***与被告***、***直接达成发承包工程的合意,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71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7711.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