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柳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柳铁民初字第4号 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鹅山路二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端新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第二座住宅楼10A。 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与被告北京高端新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高端新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租期为4年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提供了广告牌、广告照明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用后,第三年开始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再支付。经催交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租金1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柳州火车站售票厅楼顶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安装在柳州火车站售票厅楼顶200m2的广告牌,甲方负责广告牌的安装、照明、电费等,租赁期限4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年租金为160000元,分2次支付,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乙方付年租金的50%,余下的50%租金在当年6个月后10日前付清,超过2个月没有付清当年度租金,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广告牌进行处理,并追缴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柳州火车站售票厅楼顶安装了广告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也支付了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32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09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柳州铁路天元广告印务公司,2008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广告牌,并提供了照明和交付了电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租金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与被告北京高端新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楼顶广告牌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高端新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租金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高端新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户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城站路分理处;帐号:**********0552)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