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铁民初字第8号 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鹅岗路二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南路畔园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壮族,1970年1月1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新城区七星路137号,身份证号码:**********1010041。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五里6号10栋4单元507号,身份证号码:**********1230516。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326号院6栋109室,身份证号码:**********0120057。 被告***,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铁路东湖小区2栋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725002X。 被告***,女,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31号院甘化花园小区2栋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4155844。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333号,身份证号码:**********0287455。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11号院盛世名门小区鸣翠五巷2栋702室。身份证号码:**********5187898。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女,壮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9号7栋3单元1801号,身份证号码:**********6120043。 被告***,男,壮族,1979年5月31日出生,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155-3号院3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531845X。 委托代理人***,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南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宁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都市公司进行印刷品印刷,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都市公司就印刷费余款人民币33227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都市公司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所欠原告印刷费人民币332270元;若于2009年年底还清债务,则原告减免其债务至2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都市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恶意串通,于2009年4月2日将都市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50万元作价转让给***、***,新老股东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押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新老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天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市公司支付原告天元公司印刷费人民币332270元;2、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都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辩称,被告都市公司愿意承担所欠债务人民币332270元;本案债务是被告都市公司与原告之间正常经营的债务,属于公司的法定之债而非***的个人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辩称,本案债务是公司正常经营债务,不是股东个人产生的债务;都市公司通过2009年的年检,公司仍存在;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六股东抽逃公司资金,股东不应承责。 ***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辩称,本案债务是公司之债,不是股东之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股东抽逃资金,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不存在债的加入问题。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都市公司各股东对本案债务应否承责。 原告天元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天元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都市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都市公司所欠原告天元公司债务为人民币332270元;4、《印刷通知单》复印件、《柳州市润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都市公司最后通知原告进行印刷业务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11日,该批业务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履行完毕;5、工商登记材料:《都市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与被告***、***签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度都市公司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工商年检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抽逃公司资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转让过程中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表明转让方抽逃公司资金,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对外享有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债权,2008年12月31日止公司的股权权益体现的价值只有人民币6万余元。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都市公司2009年3月和4月的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和都市公司2009年3月、2009年4月的财务明细帐。法院依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只有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都市公司2009年3月和4月的纳税申报财务报表,都市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2009年3月和4月的财务明细帐。 被告都市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庭举证:都市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都市公司合法存在,依法经营。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六股东已将都市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一并转让;此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对2009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是在具体交接时才决定用文字的方式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对价等事项进行记载;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共19页),拟证明原六股东将都市公司转让给***,已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原告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天元公司明知都市公司原六股东将公司转让给***的事实,并与以***为法定代表人的都市公司签订还款协议;4、南宁市青秀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都市公司纳税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股权转让后,都市公司正常经营、依法纳税至2010年3月份;5、2009年4月份之后出版的《广西都市空间》广告册子共4本(复印件),最后一期广告册子是2010年1月份,拟证明***承继都市公司后,该公司仍正常经营、出版广告图书;6、都市公司2008年度工商年检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都市公司2008年度工商年检登记材料由***提供,原告断章取义,只截取其中2009年6月15日***承继公司后的资产负债表来证明原六股东抽逃公司资金,此并不能说明2009年4月份公司股权转让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7、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都市公司合法存在,并没有被注销或者吊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都市公司、***对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债务亦认可,但对其以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证明***与原六股东恶意串通,抽逃公司资金,逃避债务的主张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六股东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情况。 被告***对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债的加入,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中的财产情况不能等同于转让时的财务情况。 原告天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不认可,认为其效力弱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于2009年不存在法定住所,不存在依法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都市公司在无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处于借壳经营状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仍有人民币102.4万元债权,该债权应由股东享有,是股东抽逃了该资金;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都市公司欠原告的印刷费332270元的所有证据,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都市公司欠其印刷费,本院予以认定,但未能证明***、***、原六股东恶意串通,抽逃资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老股东有其他违法行为。都市公司、新老股东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天元公司于1984年8月20日成立,被告都市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成立,两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进行印刷品印刷业务往来。 2009年4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持有都市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由原六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同年4月7日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持有都市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壹万元转让给被告***,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 2009年7月7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都市公司就印刷费余款人民币33227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都市公司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所欠原告印刷费人民币332270元,若于2009年年底还清债务,则原告减免其债务至人民币2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都市公司追索未果而诉之本院。 另查明,被告都市公司现已搬离其注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C座(3单元)23层2307号,未进行住所地的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时的2009年3月和4月都市公司正常纳税,都市公司正常纳税至2010年3月;未被吊销营业证照,亦未被注销;股权转让时公司的流动资金只有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都市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进行印刷品印刷业务往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都市公司就印刷费余款人民币332270元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都市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印刷费。都市公司现虽已搬离其注册住所地,都市公司仍依法纳税至2010年3月,亦未被吊销营业证照,也未被注销,其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合法存续,应以其法人财产承担公司对外债务。故原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都市公司支付印刷费人民币3322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都市公司各股东对本案债务责任的承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转让股权给被告***、***系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09年4月2日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于同年4月7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持有都市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壹万元转让给被告***,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股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不仅约定了股权的转让,还对都市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和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约定不对天元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都市公司的债权和债权数额,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将债权进行分配,也无证据证明原股东有抽逃资金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与都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予以驳回。 本案中,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都市公司新老股东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抽逃公司资金,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予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支付印刷费人民币33227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要求被告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对印刷费人民币33227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都市空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4元(收款单位:南铁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552,开户银行:农行柳州市城站路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