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某某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与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2民初2425号
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鹅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511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文,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青云路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文,被告明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36453.96元;2.被告明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截止2017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118526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7日,***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印刷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协议书》,以明锐印刷公司名下叉车、分切机、汽车及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的房屋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20日、2月29日、3月10日、4月5日、4月20日、5月2日、5月8日、6月18日原告与明锐印刷公司分别签订了10份《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给明锐印刷公司各种规格的白板纸。自2012年8月起,明锐印刷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明锐印刷公司催款。时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6453.96元,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明锐贸易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购纸款576453.96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发出一份《确认函》,被告明锐贸易公司确认欠款436453.96元,但至今仍未能清偿。原告原企业名称“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被告原企业名称“柳州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被告明锐贸易公司股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锐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已不能自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明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金436453.9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共同辩称,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11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不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协议书仅是单方的要约邀请。该协议书并没有涉及抵押债权的范围及确定金额,且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前,不具备有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内容,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书并不满足抵押合同成立的要件,该抵押关系未成立,不存在承担抵押责任的理由。第二,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的问题。该保证系主债务或者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以后出具的,该保证保证期限应同出具担保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另,根据2015年5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双方就债权债务履行变更了履行期限,未经被告**同意,依法应当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保证书保证的债务时效也已经中断,上述《还款承诺书》不具备保证债务中断的效力,原告的诉请也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被告**个人对外担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关系未形成,保证人对于2014年12月31日的《担保书》有免除责任的情形,且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柳州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章程(首页)、购销合同、担保书、还款承诺书、确认函、明细表、企业变更通知书、任职文件、证明及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明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本案债务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30日明锐公司与原告确认了双方的欠款,系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明锐公司的违约责任即便要计算也应从2016年7月之后才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担保书、还款承诺书、确认函、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离婚证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及被告明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被告明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加强于柳铁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的合作,确保贵公司在与我公司白板纸合作项目期间的资金安全,我公司自愿将现有固定资产及两名股东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一旦我公司因经营问题造成贵公司资金损失,以上抵押资产由贵公司处置。”该《协议书》**了公司及股东的下列财产:叉车、分切机、桂B×××××重庆长安牌汽车及被告**名下的位于房屋一套。在《协议书》下方,有被告明锐公司**,被告**、**签名并按手印。
2012年1月20日、2月29日、3月10日、4月5日、4月20日、5月2日、5月8日被告明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共七份,6月18日双方再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十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明锐公司提供白板纸,被告明锐公司在收货后40天内付款,到期未付款按银行利率另加利息。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为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自愿为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伍拾玖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玖角陆分(¥596453.96元)债务。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执行还款协议,未能按期向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支付所欠债务时,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即可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本人即刻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所有款项。同时本人同意在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还款发生逾期的情况下,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特此保证。保证人**2014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28日,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2012年8月份购纸款¥576453.96元(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玖角陆分),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按照以下计划进行还款:一、2015年6~2016年6月,每月至少还款壹万元;二、2016年7~2016年12月,每月至少还款壹万伍仟元;三、2017年1月起,每月至少还款贰万伍仟元,并于2018年2月前还清所欠债务。”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承诺单位”处**,被告**在“承诺人(企业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明锐公司按照上述《还款承诺书》支付了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及2016年7月的欠款共计14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明锐公司发出《确认函》一份,要求被告明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印刷费款436453.96元,被告**在“签认∕债务单位(签章)”处签名。
另查明,1.**、**系明锐公司股东,其中,**占80%股份,**占20%。2.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变更为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被告明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柳州市明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变更为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3.被告**于**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1日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确认函》等证据证实被告明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6453.96元,被告明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明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36453.96元,本院予以支持。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明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需要支付,应支付多少利息?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明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2015年5月28日被告明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明锐公司尚欠原告购纸款¥576453.96元且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并且被告明锐公司已按照该《还款计划书》履行至2016年7月,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份《还款计划书》可视为原告与被告明锐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一个新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上述《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明锐公司承诺按照上述《还款计划书》分期还款,但自2016年8月开始未再付款,故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照每月还款额分期计算。经计算,被告明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913.68元(详细计算方法见附件。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之后开始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超出该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2011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三被告为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曾向原告作出愿意拿明锐公司和股东**、**的固定资产作抵押以保证资金安全,但在这份《协议书》中被告**、**并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称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表示愿意为被告明锐公司尚欠的货款596453.96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表示在明锐公司还款发生逾期的情况下,代明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出具该《担保书》时,被告明锐公司尚未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直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明锐公司才拟定《还款计划书》,被告**作为明锐公司的负责人亦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对《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是知情的,也应知道在签订《担保书》之后他对明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款期限进行计算,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依据《担保书》及《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承诺担保的范围是“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伍拾玖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玖角陆分(¥596453.96元)债务”,现被告明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36453.96元,故被告**应对货款436453.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支付货款436453.96元;
二、被告**对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13.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分段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39元,由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负担193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柳州市明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卓
附件:
利息计算表
本金(元)
起息日
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元)
2016年9月1日
604.23
2016年10月1日
2016年11月1日
482.98
2016年12月1日
422.35
2017年1月1日
361.73
2017年2月1日
501.84
2017年3月1日
2017年4月1日
299.76
2017年5月1日
198.72
2017年6月1日
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