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7326号 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鹅岗路二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5117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大道南1号恒大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82407C(1-1)。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77333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480732860。 法定代表人:***。 -2- 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印刷费52900元;2.判令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529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等签订《柳州地区恒大地产项目2016-2017年度营销印刷品制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营销印刷品制作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质量、包装、交付验收、费用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合同暂定总价2649460元,最终以乙方每月完成制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印刷品数量乘以含税包干单价据实结算;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提供的发票,抬头应按甲方要求填写;甲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和资料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如因乙方提供的单据和资料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支付或拒绝付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构成违约的,以违约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65天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委派营销部负责人为甲方授权代表,代表甲方办理验收等事宜。双方还约定该合同引起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多批印刷品的制作,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印刷费。由于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失发票,2019年1月24日原告根据被 -3- 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重新向其开具了发票抬头为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2900元的印刷费发票,但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印刷费。2020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该笔印刷费52900元。另,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但涉案印刷费用是用于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其应当知道并认可该事实,因此涉案印刷费用应当由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柳州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于1984年8月20日成立,2017年1月10日变更为广西宁铁天元印务公司,又于2018年8月29日变更为原告,原告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灯箱、车站路牌、列车广播广告;代理报刊、电视、电台广告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包装装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图文设计、制作;等等。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11日及2015年8月19日登记成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16年8月11日,***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乙方)与包括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七个企业(甲方)签订《柳州地区恒大地产项目2016- -4- 2017年度营销印刷品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本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制作营销印刷品;本合同项下的营销印刷品具体要求事项,以《印刷品制作报价表》为准,实际需要的印刷品要求事项,以甲方或甲方下属公司下发的《印刷品制作通知验收单》为准;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下发通知单之日起生效;交货方法为乙方交货,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负责卸货至指定地点指定位置,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以甲方下发的通知验收单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为准,交货数量以甲方下发的通知验收单确定的数量为准,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共同对印刷品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通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本合同约定印刷品价款采用含税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全部费用,除非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合同价格在合同期间保持不变,合同暂定总价2649460元,最终以乙方每月完成制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印刷品数量乘以含税包干单价据实结算,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印刷品制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每月20日前申请支付上月实际制作的全部费用,每期结算时乙方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通知验收单以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和资料,乙方提供的发票,抬头应按甲方要求填写,甲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和资料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如因乙方提供的单据和资料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支付或拒绝付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构成违约的,以违约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65天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委派营销部负责人为甲方授权代表,代表甲方办理验收等事宜。该合同还对价格、质量、包装、通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数批房地产营销海报等印刷品的制作,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印刷费。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未续签合同。***铁路天元文化传媒印务公司更名后,原告承接其民事权利义务。 202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印刷费52900元。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月9日书面回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按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开 -5- 票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购买方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52900元的印刷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柳州地区恒大地产项目2016-2017年度营销印刷品制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印刷品,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印刷费52900元,并提供了经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印刷费《确认函》,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该《确认函》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印刷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柳州地区恒大地产项目2016-2017年度营销印刷品制作采购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柳州地区恒大地产项目2016-2017年度营销印刷品制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发票,抬头应按甲方要求填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应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书写,增值税发票亦交由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且原告交付的印刷品系由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货,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儋州中润旅游 -6- 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制作的印刷品由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也应由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付费责任后自行与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52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广西宁铁天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7-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