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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204号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商业中心3号楼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GL32A2J。 诉讼代理人:刘梓涵,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路93号科力集团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EXRN4B。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48672729。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兰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9204号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商业中心3号楼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GL32A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礴2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4867272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路93号科力集团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EXRN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4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0年11月19日从武汉市汉江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40万元。该票经连续背书,2020年11月18日转让给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转让给本案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及背书信息、借款银行流水等证据。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原告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在被拒付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背书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面金额4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4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贷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3658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