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3287号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票据款293,141.11元(人民币,下同),并以293,14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我公司自嘉**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53630008520200927735160827,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我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系统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综上,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照准。 被告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施工单位,承接的是出票人的工程,该公司以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等支付给我公司,**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鱼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御**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发出票据号码为2102536300085202009277351608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嘉鱼御**公司,收款人为嘉**公司,票据金额为293,141.11元;承兑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嘉**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公司是**公司的经销商,嘉**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以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经***苑公司签发、承兑后由嘉**公司收票,后经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获得该汇票,取得票据合法,有权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时,有权向嘉**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公司要求嘉**公司支付案涉承兑汇票金额293,141.11元,以293,14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93,141.11元及利息(以293,14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